(2013)邯县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邯郸县奔腾网吧上网时,欲盗走该网吧内新电脑主机一台,后将一旅行箱拿到网吧,因人多未得逞,便将旅行箱放至网吧角落。11月21日凌晨1时,被告人王某某再次窜至该网吧将54号电脑主机放入旅行箱盗走,放到同学乔某某宿舍床下。26日王某某再次到该网吧上网时被网管田某抓获。经鉴定被盗主机价值1600元,现已追回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邯郸县奔腾网吧上网时欲盗走该网吧内新电脑主机一台,遂于当晚将一旅行箱拿到网吧,因人多未得逞便将旅行箱放至网吧角落。11月21日凌晨1时,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到该网吧将54号电脑主机放入旅行箱内盗走,后放到同学乔某某宿舍床下。26日王某某再次到该网吧上网时被网管田某抓获。经鉴定被盗主机价值1600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材料。2、被害人梁某、田某对其经营的奔腾网吧内54号电脑主机于2012年11月21日凌晨被盗的陈述材料。3、证人乔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王某某将一行李箱放到其宿舍床下,2012年11月27案发后他才知道行李箱里有台电脑主机。4、奔腾网吧负责人田某出具的2012年11月27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5、邯郸县公安局制作的被盗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6、邯郸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扣押黑色电脑主机一台、棕色皮箱一个,并将黑色电脑主机返还失主田某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被盗电脑主机价值1600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8、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现场及被盗电脑主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9、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1600元,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云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