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蔡某与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883号原告蔡某甲,女。委托代理人蔡淑丽,女,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立平,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某,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兆春,东昌府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结婚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生气。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辩称:与原告经过深入了解后结婚。婚后我入赘到原告家,双方夫妻恩爱。后发现原告家人为我们夫妻设置障碍,挑拨我们之间的关系。不同意离婚。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1月16日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家生活。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婚生一子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春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被告婚前财产彩电一台现在原告处。诉讼期间原、被告均表示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经本院多次做原告和好工作无望,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尚年幼,为有利孩子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蔡某甲与解某离婚。婚生男孩蔡某乙随蔡某甲生活,抚育费由蔡某甲自行负担。蔡某甲返还解某彩电一台。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际森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