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都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伯爵豪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鲜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伯爵豪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鲜长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883号原告成都伯爵豪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蜀龙大道中段801号,组织机构代码56969087-8。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莉,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鲜长林。委托代理人严旭梅,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高繁,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成都伯爵豪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庭公司)与被告鲜长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庄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旭梅、陈高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庭公司诉称,被告鲜长林从来就不是原告的员工,也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更没有指派被告做工。被告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5日错误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鲜长林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豪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处工作人员。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工资表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予认可。2.仲裁裁决、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鲜长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原、被告之间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工程承包给李晓聪,李晓聪无资质,李晓聪雇佣了本案的被告,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无公章,不能代表是原告的行为。2.装修人员临时出入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3.证人李晓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锦水河西路,身份证号码51012519**********)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鲜长林在成都爵豪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佳飞市场的装修时受伤。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被告鲜长林于2011年4月在原告承包给李晓冲的装饰工程中处从事漆工工作,2012年8月7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给李晓冲的佳飞国际市场48栋楼的装饰工程外墙广告牌喷漆时,不慎摔下导致被告全身多处受伤。2013年1月5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鲜长林系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系在原告发包给李晓冲的装饰工程中从事漆工工作,李晓冲不具有用工��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虽然原告没有直接招用被告,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爵豪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成都爵豪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鲜长林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爵豪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伦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春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