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项建永与陈秀梅、郑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建永,陈秀梅,郑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301号原告:项建永,居民。被告:陈秀梅。被告:郑爱国。原告项建永与被告陈秀梅、郑爱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梅、郑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项建永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告项建永借给被告陈秀梅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有被告陈秀梅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被告借款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分文。两被告系夫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9年8月18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307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秀梅、郑爱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18日被告陈秀梅向原告项建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陈秀梅和被告郑爱国系夫妻关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本院认为:2009年8月18日,原告项建永与被告陈秀梅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该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另查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陈秀梅、郑爱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项建永诉称与被告陈秀梅口头约定月利率1.5%,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梅、郑爱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建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项建永负担200元,被告陈秀梅、郑爱国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