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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覃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覃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14号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工程机械市场)。法定代表人郭友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覃婉,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法定代表人王毅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卜卓,该行员工,一般代理。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覃婉、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柴牌挖掘机一台(型号:YC230LC-8,出厂编号:885D0201389),机价为740000元,首付222000元(未含保证金、按揭管理费、运费、手续费、保险费、GPS管理费),若含上述费用,实际应支付317554.45元,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该余款采用在原告处借款,并承诺在2011年9月18日前付清,剩余款项518000元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办理按揭贷款,于2011年4月20日与该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银行借款518000元,期限为3年,即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原告为其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造成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116511.35元,以及首付借款144091元一直未归还。经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为其履行担保责任的垫付款本息116511.35元(垫付款算至2012年7月13日为止);2、支付原告的首付借款144091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097.745元;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048元。被告未答辩。第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根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适用按揭贷款业务)及借款人覃婉与我行签订的编号2011521125012100188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如借款人覃婉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三龙公司应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本金518000元,现尚欠本金317671.66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覃婉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玉柴牌挖掘机一台(型号:YC230LC-8,出厂编号:885D0201389),机价740000元,首期应付款317554.45元(含首付款222000元、保证金25900元、按揭管理费12000元、运费18000元、手续费1600元、保险费33054.45元、GPS费5000元),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首付款其余款项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74091元,被告承诺在2011年9月18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欠款金额逾期实有天数处以每日千分之五罚息。在《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中,双方还约定由原告对贷款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出现原告垫付银行贷款本息时,被告须在原告垫付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垫付款项并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合同中,双方还约定如产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本院管辖。就购机其余款项,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与第三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向第三人借款518000元,期限为3年,即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被告以前述所购买的挖掘机作为抵押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偿还原告首付借款130000元,尚欠144091元未支付,产生违约金28097.74元;截至2012年7月13日,因被告未按时偿还第三人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向第三人垫付贷款本金92615.34元、利息23896.01元,合计116511.35元。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另,为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160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及《借条》、《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挖掘机按揭计算表》、《覃婉首付欠款明细》、本案挖掘机合格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覃婉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该一系列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严格遵行。现被告未依照前述相关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偿还首付借款、承担相应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则以本院查明为准,律师代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的垫付款人民币116511.35元(垫付款暂算至2012年7月13日止)。二、被告覃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首付借款144091元、违约金28097.74元,合计人民币172188.74元。三、被告覃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160元。四、驳回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2元,减半收取2936元,由被告覃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永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芝烜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