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甲。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6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0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黄甲伙同何乙(已判刑)、韦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柳州市××大道××号1单元102室“时某某贝某童摄影店”(现为“某某文具店”),利用液压剪剪开窗口的铁枝并翻窗入室,由此盗走被害人尹某某存放在此的三台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所盗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已销赃,无法追缴。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其中两台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980元,其余被盗物品因参数,无法进行估价。2、2011年7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黄甲伙同黄某(已判刑)、黄乙、唐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柳州市××××东环大道居上V8城地下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台翔牌电动车,后销赃,无法追缴。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台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3、2011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黄甲伙同黄某(已判决)、林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到柳州市鱼峰区驾鹤路某某KTV地下停车场,盗走被害人申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欧派牌金龟王电动车,后销赃,无法追缴。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欧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5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黄甲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数额达人民币6080元。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罪犯何乙、黄某已主动赔偿。2012年10月23日1时30分许,经侦查布控,公安人员在柳州市解放北路某某网吧将被告人黄甲抓获归案。黄甲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尹某某、马某某、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甲的供述;被告人黄甲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罪犯何乙、黄某的供述;罪犯何乙、黄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共同作案人黄乙、唐某某的供述;共同作案人黄乙、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盗电动车购置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罪犯何乙、黄某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黄甲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被告人黄甲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甲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XX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XX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