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根成与被上诉人李全生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根成,男,1963年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生,男,1955年9月26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根成因与被上诉人李全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信平民监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根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安及被上诉人李全生及委托代理人李业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4月2日,被告朱根成向原告李全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996年8月1日,被告朱根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今借李全生贰拾万元,到96年9月25日前本息还清,利息按月息每元2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2000年后,被告去向不明,导致原告催款无着。原审另查明,原告向明港银都有限公司借款,并将该款借给被告使用。因被告未依约还款,明港银都有限公司诉至原信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偿还本息。本院于1997年12月8日作出(1997)信经一初字第066号经济判决书,判令原告李全生偿还明港银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根成向原告李全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还款计划,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1996年8月至2011年4月,按被告还款计划约定的月息每元2分计算,176月×4000元/月)=704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审缺席判决:被告朱根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全生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04000元。原审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欠款是事实,要求朱根成还清本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并按约定的利率付息。原审被告朱根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起诉的实际欠款金额为186000元。双方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不明,应按法定利息计算;原审称朱根成下落不明不属实。另查明,朱根成于2005年之前将户口迁移至郑州市,其身份证有效期限是2005年11月16日至2025年11月16日止。再查明,1996年8月1日,朱根成亲笔书写的还款计划是:“今借李全生贰拾万元,到96年9月25日前本息还清,利息按月息每元2份计算。”还查明,原告起诉书的内容在本院(1997)信经一初字第066号判决书里有载明;判决书认定李全生虽然于1996年4月2日出具欠条‘今借到银都公司款贰拾万元’。但银都公司实际给付李全生现金是186000元,另有14000元直接从拆借资金扣除作为管理费。本院(1997)信经一初字第066号判决书不予认可,最终判定:李全生给付银都公司借款本金186000元。庭审时双方均认可上述债务与该债务是同一债务。并且本案的原告和被告都是同一天(1996年4月2日)打的欠条。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审被告朱根成向原审原告李全生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根成出具借条后又与李全生达成还款计划,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朱根成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根成辩称原告借给被告的实际金额是186000元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该事实已为本院(1997)信经一初字第066号判决确认,系免证事实。虽然原审原告李全生向银都公司出具的欠条是20万元,但银都公司实际给付的借款金额是186000元,因在该款还没有全部交付本案的原、被告时,双方自行出具了欠条,双方当时均认可银都公司的资金管理费14000元应从20万元借款中先予扣除掉的,故实际给付借款是186000元。所以朱根成实际欠款本金应为186000元。朱根成的委托代理人另辩称,还款计划中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每元2份,系利息约定不明,不予保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还款计划书利息约定很明确,只是“利息按月息每元2份”的“份”字系别字,该字和前面的内容联系起来应理解为人民币计量单位“分”。因此本院认定该利息约定应为按月息每元2分计算。朱根成的委托代理人还辩称,原告的借款纠纷早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理由是该借款纠纷有需要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和法定的时效中断原因;朱根成系外地人,当时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本院(1997)信经一初字第066号判决书查明“朱根成本人离异,与他人债务纠纷颇多,加之经常外出,故该证言不易核查”,朱根成自述2005年前其户籍迁出明港镇,上述情况客观上造成李全生不能及时向朱根成主张债权,李全生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予以延长诉讼期间”的情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院(1997)信经一初字第066号卷宗开庭笔录第P22页载明,李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明确提出追加朱根成为第三人,朱根成应为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朱根成委托代理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根成应偿还李全生本金1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8月开始计息至生效判决书确认交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计划里约定的月息每元2分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平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二)朱根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全生人民币本金186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从1996年8月底至生效判决书确认交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每元2分计算)。本案受理费12840元,被告朱根成负担12000元,原告负担840元。上诉人朱根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全生的借款早己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不明,等于没有约定,应按照法定利息计算,原审按2分计算利息显失公平。2、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信阳县人民法院(1997)信经一初字第066号案卷,有上诉人偿还大部分债务的证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全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为了归还20万元借款,用在明港的门面房产6间,后面5间共11间房产和2亩多地抵给银都公司,为此答辩人损失了200多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朱根成出具给被上诉人李全生的借据以及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朱根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还款义务。上诉人朱根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李全生早在原信阳县人民法院(1997)信经一初字第066号案开庭时,就要求原审依法追加朱根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后,因上诉人朱根成从明港迁居他处居住,为此明港镇红卫街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朱根成去向不明,客观上导致被上诉人李全生向其主张不能;上诉人朱根成又称,利息约定不明以及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利息按月息每元2份计算,份字显属笔误。上诉人称在信阳县人民法院(1997)信经一初字第066号案卷,有上诉人偿还大部分债务。二审期间上诉人和其诉讼代理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根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0元,由上诉人朱根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 世 财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光建(兼)—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