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蠡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235号原告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农历12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3月28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在2011年12月份曾提出与原告离婚,后撤诉。自2008年11月份原、被告怄气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特依法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们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并要求原告给付其经济帮助款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杨某某系合法夫妻。二、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结婚后同居生活,于2002年翻盖新房四间。三、刘义顺证明一份、徐雪平证明一份,均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02年在旧宅四间上翻盖新房四间。被告杨某某对原告于某某提交的证一无异议,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明上所称结婚生活指的是同居生活而非法律意义上结婚,对证三因证人均未到庭,故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照片一张、杨黑娃证明一份、徐雪平证明一份,均用以证明原告现居住的四间房是在2002年所盖,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二、宅基地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四间房是被告在杨金的宅基上翻盖的,系被告个人所盖。三、卫生所证明二份、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高阳县医院收费收据三份、蠡县医院参合患者审核登记单复印件一份、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复印件二份,均用以证明被告常年患病,花费较多,需借款治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一中的照片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农历12月27日在一起同居生活,感情尚好,2005年3月28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12月份曾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2月16日撤诉。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对此,被告反对,并相互诉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同居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婚后并无较大矛盾,夫妻双方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建幸福美好生活。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新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伍江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