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陈凤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陈凤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负责人:王昆。委托代理人:吴伍元。被告:陈凤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被告陈凤丹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伍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凤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起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发放了卡号为×××4213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该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截止2012年5月27日,被告利用该卡消费、取现后,共欠本金10224.69元、利息883.99元、滞纳金575.1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凤丹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11683.78,其中本金10224.69元、利息883.99元、滞纳金575.10元(暂结至2012年5月27日)。自2012年5月28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等按章程、领用合约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贷记卡个人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凤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的事实。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共3张)、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打印件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该贷记卡发放给被告,被告利用该卡进行多次消费并拖欠本息的事实。被告陈凤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0日,被告陈凤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申办个人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陈凤丹发放了卡号为×××4213个人金穗贷记卡一张。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和取现。截止2012年5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10224.69元,利息883.99元,滞纳金575.1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凤丹自愿向原告申办个人金穗贷记卡,且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被告在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凤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本金10224.69元及自该卡的记账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27日的利息883.99元、滞纳金575.10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凤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安宇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