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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尤付荣与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付荣,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李书婷,李春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丛行初字第25号原告尤付荣。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地址本市滏东北大街279号。法定代表人于文竹,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君、运胜涛,邯郸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干部。第三人李书婷。第三人李春山。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建辉。原告尤付荣不服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书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书婷、李春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付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运胜涛,第三人李书婷、李春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1月17日为第三人李书婷颁发了位于丛台区中心街9号房屋的第010117321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邯郸市房屋登记申请书;2、李春山第00××77号房屋所有权证;3、邯郸市房产买卖契约;4、房屋平面图;5、李书婷房产证存根;6、李春山身份证复印件;7李书婷身份证复印件;8、完税证及房产交易契税纳税传递单;9、领证通知单;10、收费通知单;11、个人住房交易征免税申报审核表;上述1-11份证据被告用于证明为李春山、李书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合法。12、邯郸市私有房产登记表两份;13、邯郸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变动登记申请书两份;14、李春山第003344号房屋所有权证;15、城镇居民私有房屋新建申请书;16、邯郸市使用国有土地申请书;17、米振如房屋所有权证。18、房屋买卖契约;19、房屋平面图;20、李春山房产证存根。上述12-18份证据被告用以证明李春山购买米振如房产并办理了房产证,后房屋翻建后,重新办理了房产证。依据的是《房屋登记办法》第四、七、十一、十二、十七、二十三、三十二、三十三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出示证据4、6、7号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2-20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1认为原告不知情,且未授权李春山办理房屋过户,对证据2认为房产应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认为买卖契约无效,证据5认为不合法,对证据8、9、10、11均认为原告不知情,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对被告举证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尤付荣诉称,原告爱人李春山未经原告同意与第三人李书婷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夫妻共有的丛台区中心街一巷9号房产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过户给第三人李书婷,并办理了邯房权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知道后,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该处房产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并判决该房产归原告与第三人李春山共有。原告认为,既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那么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此买卖合同给第三人李书婷的行政行为存有瑕疵,应当给予纠正。现特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丛台区中心街一巷9号房产的第010117321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书婷的第010117321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3、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上述证据,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所作房产登记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2009年11月16日李春山和李书婷分别持身份证、李春山的第00××77号房产证等相关资料向答辩人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答辩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为李书婷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并为李书婷颁发了第0101173218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答辩人为第三人李书婷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第三人李书婷的参诉意见为,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希望法院维持被告颁证行为。第三人李书婷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李春山的参诉意见为,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李春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证出示的(2011)丛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及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所举证出示的第12-20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及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证出示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作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尤付荣与第三人李春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59年3月28日结婚至今,原告与第三人李书婷为母女关系。1993年4月李春山通过买卖购得邯郸市丛台区中心街9号房产一套,后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上述房产的第00××7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1月16日,第三人李春山将上述房产卖给另一第三人李书婷。双方向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审核为第三人李书婷颁发了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得知后不服,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原告尤付荣与二第三人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了相关民事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1)丛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春山、李书婷之间关于丛台区中心街一巷9号房产买卖合同无效;丛台区中心街一巷9号房产为原告尤付荣和李春山共同共有。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是其法定职责。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依申请为第三人李书婷办理了丛台区中心街一巷9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为第三人李春山与李书婷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现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李春山、李书婷之间关于丛台区中心街一巷9号房产买卖合同无效;丛台区中心街一巷9号房产为原告尤付荣和李春山共同共有,故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书婷颁发的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已无相关事实依据,应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书婷颁发的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军审 判 员  王建永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峥附相关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