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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俞彩香与王友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彩香,王友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8号原告(反诉被告):俞彩香,农民。委托代理人:柯国生,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友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彩香与被告王友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独任审判。被告王友国于2月5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合并审理。2月26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彩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国生,被告王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允伟到等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彩香起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打农药时不慎打到了原告种植的水稻,原告向被告询问此事,被告先承认后又予否认,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再用拖鞋打原告,致原告鼻部肿胀、骨折,双侧奶面部肿胀、眼脸皮下瘀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即被送到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床位紧而于7月18日入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公安机关对原、被告赔偿事宜进行多次调解,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不成。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能任意侵害。被告殴打原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利,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4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54.28元、误工费4912.59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行政案件、调解协议、笔录各1份、照片2张,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殴打纠纷已经调处的事实。2.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收费收据23张,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支出的费用。3.医疗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被告王友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原告起诉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说被告用药水打坏了她家的水稻,在被告表示查看情况后决定是否赔偿时,原告不听从,并先动手打了被告两巴掌,导致被告眼睛、胸部受伤,至今被告的伤未痊愈,需要进一步治疗。被告在自卫的情况下才反击,即使被告有打伤原告,也是防卫过当,最多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不适当、过高的部分。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俞彩香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25元、误工费8360元、交通费455元、住宿费160元。被告王友国为证明其辨称和反诉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大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2份,以证明原告首先殴打被告巴掌,被告出于自卫才打伤原告鼻子的事实。2.行政案件调解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打伤被告的事实。3.病历3本、出院录2张、医疗证明书4张、用药清单3张、医疗费收据46张,以证明被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支出的费用。4.证明书1份,以证明被告的误工损失。5.住宿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64张,以证明被告受治疗中支出的差旅费。针对被告王友国提起的反诉,原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的反诉与事实不符,是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被告存在过错,即使原告有过错,被告的反诉请求也是不合理的。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在自卫中打伤原告的鼻子,照片拍摄的时间不明。本院认为,对于调解协议被告也向本院提供,因此,调解协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鼻子受伤系被告所为,照片对此已予体现,对照片的真实性应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8月22日、8月29日的弥可保药物与本案无关联,该药用于治疗其他疾病,对于磁共振的检查没有必要进行。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对于8月22日、8月29日的弥可保药物其系治疗其他病,与伤无关,该类药计63.6元应予扣除,其余用药应予采信;至于磁共振检查系治疗所需,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当,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休息时间过长。本院对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予确认,至于原告的休息时间将结合伤情予以确定。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王友国、熊玲妹、练胜利、徐桂莲、肖瑞兰的笔录中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笔录系公安机关对本案纠纷调取时所作,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涉及到的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确定。五、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也予提供,只是原、被告各自要证明的目的不同,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认为2012年7月16日的部分费用已由农保报销,不应重复赔偿,9月30日的草药系用药不清,该费用应予扣除,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之后的治疗,系其自身疾病引起,与本案相打纠纷无关,该些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2年8月6日和2013年1月19日的医疗证明书有异议,因为疾病记载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采信,但其中有关草药的情况不明,该费用不予确认;对于2013年1月12日之后治疗有关心律失常、陈发性室上速、前列腺增大疾病,与本案无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对于有关农保报销的费用系被告参保后所报,与赔偿无关,该费用应予确认;对于2012年8月6日、2013年1月19日的医疗证明书分别记载动脉供血不足、心律失常和陈发性室上速等,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医疗证明记载有关外伤等,予以采信;除上述不予确认的费用外,对于被告的其他治疗费用予以确认。七、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收入应当有相关的税收、工资单等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证明不予确认。八、被告提的证据5,原告质证后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情况相结合确定,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交通费应按与本案相关联的就诊次数、伤情进行确定,对住宿费票据因其没有相关日期,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确认。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可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13日晚6时许,原告怀疑被告打除草剂药时不慎打到了原告种植的水稻,原告就到被告家询问此事,发现被告不在。后在本村村民昌满开设小店处找到被告,原告即向被告询问喷洒除草剂一事,双方为是否影响到原告种植的水稻赔偿发生争吵。原告即先动手殴打被告脸部,被告即用拳头殴打原告,原、被告即从满昌家的小店追打到村小公园处,期间,原告曾捡起被告的拖鞋予以打被告,并拾起地上的砖头掷向被告小腿处,原告鼻部受伤后坐在地上,民警到后双方停止殴打。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7月30日出院,医务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此后,原告至8月29日止门诊治疗4次,共计住院治疗和门诊支付医疗费11379.58元。被告受伤后即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小腿挫伤、左眼外伤门诊治疗13次,至9月30日止,被告支付医疗费2936.2元,期间医务证明建议被告休息三周。10月18日,大徐派出所对原、被告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非法不得侵害,其受到法律之保护,任何不法之举对公民的健康权利构成侵害的,应当承担侵害所发生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其所劳作的田地均相近,双方仅因为除草剂有否喷洒到水稻田而发生争吵,继而采用相打的办法予以解决,属实有违民风,系法律之所禁。原告在查无证据之下,主动挑起事端,并殴打被告,致事态扩大,被告未能冷静、避而处之,而是积极参与殴打,对此均有过错,且致双方均有殴打所伤,综观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之纠纷应负相同之责任。由此,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鉴于本案中受伤,其提出反诉之请求,理由正当,宜由原告对被告之伤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各方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俞彩香的医疗费1137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12天/元=”300元;原告就医的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可支持其为100元。鉴于原告俞彩香住院治疗,结合其伤情可确定住院治疗期间护理损失,该损失可参照宁波市2011年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8”151元计算,其护理损失为:38151÷365×12=1254.28(元)。原告俞彩香的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务证明休息时间,本院可确定为40天,其误工损失计为:38151÷365×40=4180.93(元)。被告王友国自2013年1月12日起治疗的疾病系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速、前列腺增生等,与本案受伤的无关联性,对于该部分医疗费用等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医疗费经审核为2936.2元;被告王友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王友国门诊治疗的次数,本院可确定其交通费150元;被告王友国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及医务证明书的建议休息时间,可确定为25天,其误工损失为:38151÷365×25=”2”613.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俞彩香受伤的医疗费1137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180.93元、护理费1254.28元,合计17214.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友国赔偿其中的50%,计款为8607.4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王友国受伤的医疗费2936.2元、误工费2613.08、交通费150元,合计5699.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俞彩香赔偿其中的50%,计款为2849.64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相抵后,被告王友国尚应赔偿原告俞彩香5757.76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原告俞彩香承担66元,被告王友国承担61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俞彩香承担2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友国承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陶振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瑞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