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戴德峰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德峰,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戴德峰。被告陈军。原告戴德峰诉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德峰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1年12月21日还清,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若被告逾期还款,则需承担1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已支付利息2000元,故变更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6000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12月21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逾期利息29144元(自2011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违约金4000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10%计算)。原告戴德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汇总借据1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4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若逾期还款,被告愿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余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军返还戴德峰借款4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6000元、逾期利息29144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475144元,该款限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陈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8元,减半收取4214元,由陈军负担。该款戴德峰同意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星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