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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722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袁长熙,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腊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原肥东县高亮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7日生男孩韦自成,在小学五年级读书;2006年1月21日生女孩韦子云,在小学一年级读书。原告已做过绝育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动辄对原告非骂即打,拳脚相加,不计后果,除了致原告受伤外,还将原告的门牙打掉3颗。屡经他人相劝,被告就是不改。被告心胸狭隘,无端怀疑,只要原告与他人接触、交谈,被告便说三道四,不分场合地侮辱原告人格。任凭原告解释,被告置若罔闻。被告的过错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堪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均至独立生活时止,相互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处的30000元归被告,欠原告娘家10000元由被告归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照片一张,证明2008年4月,被告叫原告拿钱给被告贩砂,原告没有给,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打掉3颗门牙的事实。被告韦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双方有来有往,相互了解,自愿结合。婚后,双方相亲相爱,相互关心。被告任劳任怨,拼命赚钱来养家糊口,被告根本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在出国临走时,原告还把被告送到机场,真是难分难舍,原、被告之间是有情有意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韦某就辩称意见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银行活期存折,证明原告将存折里15.6的万元钱全部取走的事实。(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的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三,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取10.6万元,全部用于还债。另外5万元,是被告所取,还债4万元,1万元用于生活。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8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腊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原肥东县高亮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7日生男孩韦自成,现在小学五年级读书;2006年1月21日生女孩韦子云,现在小学一年级读书。2008年4月,被告叫原告拿钱贩砂,原告没有给,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厮打中,原告掉了3颗门牙。2010年10月,被告到斯里兰卡打工,原告将被告送上车,并给被告买了一个包。2012年11月,被告回国。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3年1月31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均至独立生活时止,相互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处的30000元归被告,欠原告娘家10000元由被告归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应当互相关心、相互理解、共同承担家庭责任。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恢复如初的。原告主张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在庭审中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可见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