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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玲、朱桂林、朱桂顺诉被告许运朝、孙科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玲,朱桂林,朱桂顺,许运朝,孙科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张秀玲,女,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桂林,女,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桂顺,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树甲,单县清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运朝,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科建,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杨巍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立忠,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秀玲、朱桂林、朱桂顺诉被告许运朝、孙科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胜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海领、赵景臣参加评议。本案于2012年3月5日中止诉讼,2012年12月22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玲、朱桂林、朱桂顺的委托代理人曹树甲、被告孙科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运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玲、朱桂林、朱桂顺诉称:2011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许运朝驾驶豫XXXX**-豫XXX**挂牵引车沿105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5国道单县郭村镇立兴罐头厂西路段会车时逆向驶入路左侧机动车道,与沿105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朱宪民醉酒后驾驶的青XXX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宪民死亡,青XXXX**号轿车乘车人朱新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种经济损失高达400000余元。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被告许运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宪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XXXX**-豫XXX**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运朝未答辩。被告孙科建辩称:请求法院依照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同意在核实被告许运朝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张秀玲、朱桂林、朱桂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朱宪民死亡;3、济南市天桥区洛口街道办事处李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朱宪民自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一直在该社区舜馨佳园5号楼4层401室居住;4、位志国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购销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朱宪民自2010年3月9日以来一直租住位志国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舜馨佳园5号楼4层401室;5、济南品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济南品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动合同、法人代表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死者朱宪民自2010年4月1日以来一直在济南品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打工;6、济南品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9月、10月、11月份工资单,证明死者朱宪民收入情况。对原告张秀玲、朱桂林、朱桂顺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孙科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及证据5中的法人代表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无异议,被告许运朝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提供的1、2、4、6及证据5中的法人代表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及证据5中的济南品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经被告孙科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质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孙科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虽提出异议,对证明内容能与证据4相互印证,因此对证据3的效力应予认定。对证据5中的济南品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被告孙科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出异议,但证明内容能与证据6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许运朝驾驶豫XXXX**-豫XXX**挂牵引车沿105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5国道单县郭村镇立兴罐头厂西路段会车时逆向驶入路左侧机动车道,与沿105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朱宪民醉酒后驾驶的青XXX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宪民死亡,青XXXX**号轿车乘车人朱新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被告许朝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宪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朱宪民自2010年3月9日以来一直租住位志国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舜馨佳园5号楼4层401室,自2010年4月1日一直在济南品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打工。肇事车辆豫XXXX**-豫XXX**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科建。该车登记在兰考县宇翔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总限额55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许运朝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许运朝为被告张科建雇佣司机。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015元。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许运朝驾驶豫XXXX**-豫XXX**挂牵引车沿105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5国道单县郭村镇立兴罐头厂西路段会车时逆向驶入路左侧机动车道,与沿105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朱宪民醉酒后驾驶的青XXX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宪民死亡,青XXXX**号轿车乘车人朱新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被告许运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宪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秀玲系死者朱宪民之妻,原告朱桂林、朱桂顺系死者朱宪民之子女,为死者朱宪民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者朱宪民虽为农村人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济南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为济南市,因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张秀玲、朱桂林、朱桂顺因此事故造成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55840(22792×20)元,丧葬费22007.5(44015÷2)元。本次事故造成朱宪民死亡,确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7847.5元。肇事车辆豫XXXX**-豫XXX**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总限额55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朱宪民死亡、朱新强受伤,本案原告张秀玲、朱桂林、朱桂顺与另案原告朱新强已分别起诉,本院业已审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主张权利的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已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在审理时对原告的损失分别计算总额,按照个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在所主张权利的原告的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计算,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张秀玲、朱桂林、朱桂顺的损失总额为487847.5元,另案原告朱新强的损失总额为149057.22元,以上共计636904.72元。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玲、朱桂林、朱桂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68512.57元。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外原告张秀玲、朱桂林、朱桂顺的损失余款为319335.15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款223534.60元。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赔偿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许运朝、孙科建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玲、朱桂林、朱桂顺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计款392047.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玲、朱桂林、朱桂顺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计款39204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秀玲、朱桂林、朱桂顺对被告许运朝、孙科建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孙科建负担7124元,原告张秀玲、朱桂林、朱桂顺负担326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张海领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