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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章东志,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邹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忠县人民法院(2013)忠法民初字第0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邹某某、谢某某于1996年相识自由恋爱,1997年8月28日双方在忠县忠州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当日生育一女名邹某甲,后谢某某外出下落不明,邹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谢某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以(2012)忠法民初字第01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某的离婚请求,后双方未搞好夫妻关系。现邹某某以诉称理由起诉,要求与谢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邹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判决书、证人秦基禄、胡少金、邹某甲对双方感情状况的证实及邹某某的庭审陈述的相关内容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邹某某在一审诉称,双方相识时间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谢某某脾气粗暴,经常对邹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谢某某不履行家庭义务、未尽到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邹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谢某某离婚。谢某某一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邹某某、谢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不和,邹某某两次起诉要求与谢某某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现状符合婚姻法感情破裂离婚的条件,邹某某要求与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举证质证、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出庭抗辩,应承担不到庭应诉进行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邹某某认为有共同债务87100元,所有提交的证据均系邹某某向其亲友出具的,谢某某未出庭质证,且该债务涉及债权人的权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应由债权人、债务人协商处理或由债权人另案起诉处理;谢某某虽与邱仁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现尚未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故邹某某、谢某某尚无该房屋的处分权,待取得所有权后,由邹某某、谢某某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邹某某与谢某某离婚。二、邹某甲由邹某某��养,由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至邹某甲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邹某某负担。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第二项由谢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成年;2、依法判决共同房产归邹某某所有,以及共同债务87000元依法判处。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子女尚未成年,在重庆主城上学,仅每月的生活消费所需至少在1500元以上,尚不包括学杂费等费用。故一审判决抚养费明显过低。共同所有的房产已经查清应一并判决,一审中主张的共同债务87000元的事实清楚,亦应一并判决。谢某某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时,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谢某某一审未出庭,邹某某亦未提供出谢某某的具体收入,故一审法院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判决子女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问题,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可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上诉人要求将该房屋判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以尚未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邹某某、谢某某尚无该房屋的处分权,待取得所有权后,由邹某某、谢某某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分割是正确的。至于债务问题,虽然邹某某提出尚有87100元的债务,但谢某某未出庭质证,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涉及债权人的权益,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债权人可另案主张,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王全胜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