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文英与王卫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英,王卫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杨文英。被告:王卫芬。原告杨文英为与被告王卫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英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王卫芬向原告杨文英借款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内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事后,经原告杨文英多次催讨,被告王卫芬拖欠至今。为此,原告杨文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卫芬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0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杨文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王卫芬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6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文英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8月1日,被告王卫芬向原告杨文英借款30000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王卫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杨文英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杨文英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文英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文英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成立,被告王卫芬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杨文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卫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芬归还原告杨文英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卫芬支付原告杨文英借款利息6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王卫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360.50元,由被告王卫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丽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