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钱炳生与柳学林、安吉博爱家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炳生,柳学林,安吉博爱家具有限公司,陈水金,姜普新,安吉科誉家具配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63号原告:钱炳生。被告:柳学林。被告:安吉博爱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学林。被告:陈水金。被告:姜普新。被告:安吉科誉家具配件厂。法定代表人:姜普新。原告钱炳生诉被告柳学林、安吉博爱家具有限公司、陈水金、姜普新、安吉科誉家具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学林、安吉博爱家具有限公司、陈水金、姜普新、安吉科誉家具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炳生诉称:被告柳学林、安吉博爱家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由被告陈水金、姜普新、安吉科誉家具配件厂提供连带保证,五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五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柳学林、安吉博爱家具有限公司、陈水金、姜普新、安吉科誉家具配件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柳学林、安吉博爱家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款项通过银行转帐,由被告陈水金、姜普新、安吉科誉家具配件厂作担保,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柳学林、安吉博爱家具有限公司、陈水金、姜普新、安吉科誉家具配件厂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柳学林、安吉博爱家具有限公司、陈水金、姜普新、安吉科誉家具配件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以其他方式对原告诉称事实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柳学林、安吉博爱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钱炳生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陈水金、姜普新、安吉科誉家具配件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清楚,被告柳学林、安吉博爱家具有限公司应及时还本付息,被告陈水金、姜普新、安吉科誉家具配件厂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柳学林、安吉博爱家具有限公司给付钱炳生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陈水金、姜普新、安吉科誉家具配件厂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水金、姜普新、安吉科誉家具配件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柳学林、安吉博爱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柳学林、安吉博爱家具有限公司、陈水金、姜普新、安吉科誉家具配件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宁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