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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福民门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靳尽平诉靳尽璞等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尽平,靳尽璞,靳春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民门初字第204号原告:靳尽平,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马蹄夼村。身份证号码370611196308313517委托代理人:穆秀超、姜倩,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尽璞,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马蹄夼村。身份证号码37061119710319351X被告:靳春山,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马蹄夼村。身份张号码370611196503103515原告靳尽平诉被告靳尽璞、靳春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尽璞、靳春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尽平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的家人去自家樱桃地里采摘樱桃,发现一些村民正在采摘原告家的樱桃,原告家人立即上前阻止。村民称是被告靳尽璞让他们采摘,原告再次阻止,村民们将被告靳尽璞叫到了现场。原告得知此事后立即报警,并赶到自家地里,见被告靳尽璞仍在指使村民采摘原告的樱桃,便上前与被告理论。双方发生口角,两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致原告左耳轮廓裂伤、脑外伤反应。原告到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2011年9月19日,张格庄派出所出具证明“2011年5月31日时许,张格庄马蹄夼村靳尽平与靳尽璞因采摘樱桃之事发生口角,后靳尽平被本村靳春山打伤,双方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自愿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4.80元、误工费3435.16元、护理费87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480.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靳尽璞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靳春山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靳尽璞系兄弟关系,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2011年5月30日15时50分许,原、被告在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马蹄夼村发生争执,原告在争执中受伤。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23时许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耳廓裂伤、脑外伤反应,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4674.80元。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于2011年8月18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靳尽平损伤属轻微伤范畴。”原告交纳鉴定费300元。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张格庄派出所于2011年9月19日出具证明“2011年5月31日(30日)15时许,张格庄马蹄夼村靳尽平与靳尽璞因采摘樱桃之事发生口角。后靳尽平被本村靳春山打伤。双方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自愿到法院提起诉讼。”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张格庄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其他人进行了调查。内容如下:1、原告靳尽平在2011年5月30日的调查中称:我与靳尽璞是兄弟关系,与靳世远、靳昌东、靳春山系同村关系。2011年5月31日(30日)15时50分许,我老婆王平月打电话告诉我关于靳世远、靳昌东、靳春山等人私自到我的承包地里摘樱桃。我开车回村后看见靳世远、靳尽璞、靳春山、靳昌东等人在路边站着。我下车问他们为什么到我地里摘我的樱桃。之后我们就吵了起来。当时靳尽璞在那打电话,我上去推了他一下。靳尽璞说我打他并让靳春山等人过来把我打倒,之后又过来朝我面部打了一拳。旁边靳春山也过来冲我脸上打了一拳。我到车上拿了根撬杠要打他们,被旁边人给拉开了。我的左耳朵后面被打破了,我没有还手。当时有靳世远、靳尽璞、靳春山、靳昌东、靳仁旭在场。2、原告妻子王月平在2011年5月30日的调查中称:我来派出所是反映有人私自到我的承包地里摘樱桃。2011年5月30日15时许,我和我母亲曲银花、姐姐王月秋、妹妹王月芝、女儿靳豪华到自家承包的樱桃地去摘樱桃。到地里的时候,看见我们村靳仁旭、靳昌东夫妇、靳世远、靳崔山、靳美英、靳红玲在我家地里摘樱桃。靳昌东看见我们之后跟我说不让我来摘。我问他“这是我家的地凭什么不让我来摘?”靳昌东说“这是属于村委的地,村委让我们在这摘樱桃,不准你来摘。”我看见他们车上放了几篓子樱桃,就从车上往下拿,他们不让拿,我们就互相拽着篓子拉扯起来。我们没有动手,拽篓子拉扯的时候我女儿靳豪华的胳膊被扭伤了。我有承包合同可以证明这块地是我承包的,我不知道为什么村委说地不是我承包的。3、原告之女靳豪华在2011年5月30日的调查中称:我来报案反映我被靳春山打的情况。2011年5月30日15时许,我和我母亲王月平、姥姥曲银花、大姨王月秋、小姨王月芝到我家承包地里去摘樱桃。到地里之后看见靳春山、靳昌东、靳世远等人(其余几人我不知道名字)在我家地里摘樱桃。我看见旁边三轮车里放着几个篓子,篓子里装满了樱桃。我就要往下拿篓子,靳春山说篓子是他的不让我拿,并且跟我抢篓子。在抢篓子的时候,他用手使劲握我的手腕,并且拽我的胳膊,把篓子给夺了过去。我的手腕被握出瘀伤了,我没有还手。他们说我家樱桃地是大队的不是我家的。4、被告靳尽璞在2011年5月30日的调查中称:2011年5月31日(30日)15时50分许,我和靳世远、靳春山、靳昌东等人在路边站着说话。靳尽平开车过来问我们为什么到他的地里摘樱桃。我说那不是他的地,是村委的地,之后我们就吵了起来。后来我接个电话,靳尽平上来朝我的胸口打了一拳,把我推到旁边的沟里。我从水沟上来之后,旁边人就过来拉着我不让我过去。靳尽平从车上拿了根撬杠并说要砸死我,被旁边人给拉开了。我不知道靳尽平为什么打我,我没有还手。我受伤了,心脏难受。当时有靳世远、靳尽平、靳春山、靳昌东、靳仁旭在场。5、被告靳春山在2011年5月30日的调查中称:我是马蹄夼村的治安员,今天靳尽平打靳尽璞时,我在场。2011年5月30日15时许,我和靳世远、靳昌东、金银旭等人在马蹄夼村委的地里摘樱桃,摘完以后就坐下来休息。这时,靳尽平的老婆带着她的亲戚(五、六个人)到地里跟我们说“这地是我们家的”,我们就跟她说“这块地为马蹄夼村委的,怎么是你们的!?”刚说完,她就带着人把我们的摘好的樱桃抢走了并且把地里的西瓜苗拔了,拔完之后又到地里去摘樱桃。过了一会,靳尽璞打电话给金银旭,说让我们到他那(他在马蹄夼村委以东50米)。我们刚到靳尽璞那,就看见靳尽平把靳尽璞打了。靳尽平站在车门上(大货车,车牌号我没看清)冲着靳尽璞骂骂咧咧,并下车用右拳朝着靳尽璞的胸口打了一拳,把靳尽璞打到沟里,并且打电话叫了七八个人,把我们的车牌号都记下来了。这时我们就上前把靳尽平拉开了,拉的时候我不小心用手戳了靳尽平的耳朵一下。当时在场的人有靳世远(副书记)、靳昌东(治安主任)、金银旭(治安员),案发地点在张格庄镇马蹄夼村村委以东50米的一块空地上。靳尽璞没有还手,伤势不清楚。我们下午采摘樱桃的那块地是马蹄夼村委的,这是马蹄夼全体党员和村民开会表决的。上述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伤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靳尽璞伤害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月平护理,王月平系城镇农口,按照2010年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计算16天护理费为874.35元。原告提交王月平的户口本、身份证。原告主张住院16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福山区内)6元计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元。原告主张住院住院16天,遵医嘱休息半个月,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2010年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41222元计算1个月误工费为3435.16元。原告提交2011年6月20日核发的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业户名称靳尽平,地址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马蹄夼村,经营范围普通货运,证件有效期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主张其家住在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马蹄夼村,原告入院、出院打车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6张(60元)。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他交通费单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身份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将其殴打致伤,虽被告予以否认,根据原、被告在公安机关调查中的陈述可证明被告靳春山伤害原告耳部的事实,且原告于事发当日的22时许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的诊疗记录、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均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的客观存在。上述证据间相互衔接,能够认定被告靳春山致伤原告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靳尽璞对其进行了伤害,因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亦不能证实原告的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靳春山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4674.80元、鉴定费300元属原告检查、治疗、鉴定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福山区内)6元计算,原告1人住院16天为96元。误工费按2010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1222元计算1个月为3435.16元。护理费按照2010年山东省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计算住院16天为874.3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因原告仅提供60元的交通费单据,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其他交通费单据,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按照60元认定。综上,原告医疗费4674.8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误工费3435.16元、护理费874.35元、交通费60元,合计9440.31元,由被告靳春山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春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尽平9440.31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靳尽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春山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靳春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勇审 判 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牟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