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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李晓锋与徐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锋,徐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834号原告李晓锋,男,生于1983年8月8日,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付浩,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铁,男,生于1971年12月29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李晓锋与被告徐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观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锋诉称,被告徐铁于2010年在原告李晓锋处购买五金、铁丝、劳保服装等货物,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结算,被告徐铁尚欠原告李晓锋货款17000元,被告徐铁于当日向原告李晓锋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铁给付其所欠货款17000元。被告徐铁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铁于2010年7月16日前在原告李晓锋所经营的门市购买了五金和劳保服装等货物,2010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铁向原告李晓峰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欠原告李晓峰货款17000元。2013年,原告李晓锋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铁支付该货款,后由于原告李晓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铁在原告李晓锋所经营的门市购买货物以及差欠货款的事实存在,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铁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徐铁向原告李晓峰出具的欠条虽未载明支付货款的期限,但原告李晓锋曾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徐铁支付货款,被告徐铁至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对原告李晓锋要求被告徐铁支付货款1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锋货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徐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观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述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