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彬民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彬县城关镇李前村村民委会、彬县城关镇李前村第二村民小组、卢某某、武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彬县城关镇李前村村民委会,彬县城关镇李前村第二村民小组,卢某某,武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彬民初字第01017号原告成某某,又名成某,男。被告彬县城关镇李前村村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主任。被告彬县城关镇李前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史某某,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史某甲,男。被告卢某某,男。被告武某,男。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彬县城关镇李前村村民委会(以下简称李前村委会)、彬县城关镇李前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李前村二组)、卢某某、武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前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前村二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1992年10月12日彬县林业局在原彬县水帘乡李前村二组(即本案第二被告)承包了60亩土地建果园,期限从1992年10月到2012年10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农业税由李前村负担,林特产税由林业局负担,合同期满,林业局有优先承包权,若不愿承包,所有树木、水、电、房屋等设施,合理折价后,李前村一次付清价款,权属归李前村。1995年1月彬县林业局将其中的8亩果园转包给内部职工成某甲,1997年成某甲无力经营,将该果园又转包给原告经营。2004年1月4日原告将该果园转包给被告卢某某经营,合同约定期限为2004年到2012年,土地承包费按原告与彬县林业局的合同执行,由卢某某直接交给第二被告,果园承包费共计8000元,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于2004年3月1日付3000元,第二期于2007年3月1日付3000元,第三期于2009年3月1日付2000元。2009年3月1日被告卢某某不交纳承包费,并于2010年10月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果园交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与第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对原告果树进行任何赔偿就将原告果树砍伐。要求四被告赔偿果园价款88000元,砖木结构房屋两间,并赔付提前收回承包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元,诉讼费四被告承担。被告李前村委会辩称,所承包的是二组土地,各组的事由各组自己解决与村委会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前村二组辩称,原告所讲承包果园经过基本属实,按照原合同彬县林业局欠承包费2万余元,经多次催要未付,二组研究决定谁交承包费就认谁承包。2010年11月30日卢某某交回土地时,果树大部分已经腐烂无法经营,二组退还了卢某某2000元承包费后将土地承包给武某办砖厂,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卢某某未答辩。被告武某辩称,2011年1月10日,从李前村二组承包了土地56亩建砖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武某无关,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系花费3000元从卢某某手中购买,现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请求是否成立,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彬县林业局与彬县原水帘乡李前村于1992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合同到期后如村上收回土地,应对承包人树木、水、电、房屋等设施合理折价。2、原告与被告卢某某于2004年1月4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自己10.35亩果园承包给被告卢某某经营。3、制式彬县国家建设征地预留安置地指标转让协议书1份,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该赔偿标准为每亩土地11000元。4、(2011)彬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果树价值88000元。5、照片2张,证明2011年2月果树被砍伐时生长情况。被告李前村委会质证认为,对彬县林业局与李前村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与卢某某签订的合同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赔偿标准、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照片有异议,不能说明什么问题。被告李前村二组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卢某某承包土地属实,但对证据2合同不清楚。被告武某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武某无关,均不认可。被告李前村委会未举证。被告李前村二组对其主张,提供了李前村二组与被告卢某某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交回协议1份,证明卢某某将土地交还二组后,不再向组上交纳承包费,组上退还卢某某承包费2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原告质证认为,李前村二组明知原告承包果园一事,却从卢某某处收回果园,侵犯了原告权益,对协议书不认可。被告李前村委会、武某质证认为不清楚此事。被告武某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彬县林业局与彬县原水帘乡李前村签订的合同、安置地指标转让协议书、补偿协议书、(2011)彬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照片,被告虽表示不清楚,但对卢某某承包土地事实并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前村二组提供的土地交回协议,原告虽认为侵犯其权益,但未否认卢某某交回土地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2年10月17日彬县林业局在彬县原水帘乡李前村二组承包60亩土地建果园,期限从1992年10月起到2012年10月止,合同约定,1992年10月到1997年10月承包费每年每亩50元,1997年10月到2002年10月承包费每年每亩80元,2002年10月到2012年10月承包费每年每亩160元,每年10月底一次付清下一年承包费;农业税由李前村负担,林特产税由林业局负担;合同期满,林业局有优先承包权,若不愿承包,所有树木、水、电、房屋等设施,合理折价后,李前村一次付清价款,权属归李前村。1995年1月成某甲与彬县林业局签订转包合同一份,彬县林业局将其在承包李前村的土地上所建果园中的8亩果园转包给局内职工成某甲,成某甲承担建园欠款296元,承包期限1994年10月30日到2012年10月30日。1997年成某甲因无力经营,将该果园又转包给其弟成晖(本案原告)经营。2004年1月4日,原告将承包其姐的8亩果园又转包给被告卢某某经营,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的合同中,将果园面积写为10.35亩,约定承包期9年(2004年到2012年),土地承包费按原告与彬县林业局的合同执行,由被告卢某某直接交给彬县城关镇李前村二组,果园承包费共计8000元,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于2004年3月1日付3000元,第二期于2007年3月1日付3000元,第三期于2009年3月1日付2000元。并约定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元。随果园一并移交的物品有:房屋两间、方桌子一个、圆铁椅一把、小锅一个、案板一张、打药器一台、床板一合、床头一副、保暖瓶一个、果梯一个、水缸两个、4英寸黑白电视机一台、电表一个。2010年10月被告卢某某不想继续承包,欲解除承包合同,将该果园交回原告,因原告不同意,2010年11月30日,被告卢某某与李前村二组达成土地交回协议,将原告的果园交给李前村二组经营,李前村二组退付卢某某2012年10月前承包费2000元。2011年1月10日,李前村二组将果园所在土地承包给被告武某,武某将果树清理后开办砖厂。另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以卢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卢某某果园承包合同、卢某某赔偿果树损失11万元、并赔偿违约金5000元、返还所移交物品。审理中,原告放弃了除房屋以外所移交的其他物品。2011年11月15日,本院(2011)彬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卢某某果园承包合同,2、卢某某返还原告砖木结构房屋两间,3、卢某某赔偿原告损失88000元,4、卢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判决送达后,被告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2012)咸民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2011)彬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项,2、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彬县林业局与彬县原水帘乡李前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彬县林业局与彬县原水帘乡李前村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所有树木、水、电、房屋等设施,合理折价后,李前村一次付清价款,权属归李前村。该约定对所建果园权属的归属、折价程度以及补偿主体均有明确约定,当事人应当遵守其约定。被告卢某某在承包期间,因树木老龄化、无理想收益等情况无法继续经营,在向原告提出欲解除果园承包合同,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彬县林业局与彬县原水帘乡李前村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将果园交回李前村,故李前村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果园进行折价补偿,被告李前村二组系原告所承包果园土地实际所有人,其应与李前村村委会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某系李前村二组收回果园后土地承包人,其清除果树行为与原告无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赔偿请求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果树已毁坏,果树损失已无法鉴定,应参照彬县果园征收青苗补偿标准,每亩按1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该请求,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2009年2000元承包费损失,因该损失系由被告卢某某个人造成,故被告卢某某应对原告该请求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彬县城关镇李前村村民委会、彬县城关镇李前村第二村民小组共同赔偿原告成某某果园损失88000元,上述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承包费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彬县城关镇李前村村民委会、彬县城关镇李前村第二村民小组各承担1000元,被告卢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审 判 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王安某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军军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