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中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胜江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中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胜江,男,汉族,1991年5月5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靖市罗平县老厂乡。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涧县看守所。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字(2013)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胜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在南涧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泽民、代理检察员张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胜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胜江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于2012年9月20日1时许乘牌号为云A·R01**的客车途经祥临公路南涧段海香园饭店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被告人刘胜江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24坨,共计净重220克。被告人刘胜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扣押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排毒记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胜江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也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刘胜江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海洛因乘坐车牌号为云A·R01**的客车途经祥临公路南涧县路段“海香园”饭店处时,被在此公开查缉毒品的南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刘胜江从其体内排出24坨海洛因,共计净重220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胜江的身份情况及其无前科记录。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现场照片、检查、提取笔录、客运车票及保险凭证原件、放射线透视会诊记录、排毒记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共同证实:2012年9月20日凌晨,南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祥临公路南涧县路段“海香园”饭店门口公开查缉毒品。当日1时20分许,民警对一辆由南伞驶往昆明的车牌号为云A·R01**的卧铺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17号床位上的乘客刘胜江形迹可疑,且未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认定其有体内藏毒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南涧县人民医院作放射线透视会诊,发现其腹腔内有多个条状异物存留。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刘胜江从体内排出24坨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220克。随案扣押了刘胜江持有的手机一部。3、取样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南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从上述查获的24坨毒品可疑物中依法随机取样10份送检,经检验,送检10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胜江的尿液样本作胶体金法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5、摘抄记录,证实被告人刘胜江持有手机的通话情况。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为云南省昆明交通运输集团的司机,从事客运工作。2012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由南伞开往昆明的卧铺车(车牌号为云A·R01**)途经南涧县境内时,公安民警在其车内17号床位上抓获了一名男子(刘胜江)。该男子空身一人在南伞上车,未看见有同伴。7、被告人刘胜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9月间,其为了赚钱给南伞的朋友“小飞”打电话询问是否有事情做,“小飞”就介绍其帮人运输毒品,其答应了。其于同月18日到达南伞客运站,随即有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将其带至附近宾馆住下。19日13时许,先前到南伞客运站接其的男子将其带至南伞县城外的一条水沟旁向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接取了毒品。骑摩托车的男子还交给其一张电话卡,让其将毒品带至昆明后会与其联系,事成后给其5000元的运费。其用了近一个小时的时间才将24坨海洛因吞到肚子里。随后去到南伞客运站购买了由南伞开往昆明的的车票,车位号为17号。次日凌晨,途经南涧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8、南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刘胜江未能明确供述“小飞”、“骑摩托车男子”及“交毒品男子”的具体身份情况,未能对该三人进行查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形式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以上认定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江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胜江应对其运输海洛因220克的行为承担罪责。刘胜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刘胜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胜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27年9月1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海洛因220克及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雪东审判员 李晓丹审判员 杨友椿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