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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阳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房罡保险公司纠纷一案二审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罡。上诉人信阳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罡保险公司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房罡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8日18时36分许,邹棉军驾驶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后,该车上牌为豫SXXX**),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107国道木机厂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宋某某发生撞击,邹棉军驾车逃逸。随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房罡驾驶豫SXXX**号大型客车又与宋某某发生撞击,造成宋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月16日,交警部门认定,邹棉军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经过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时,越过中心线,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房罡驾车行至事故地点时未降低行车速度,应承担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房罡与宋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房罡向宋某某亲属支付了赔偿数额305000元。原告房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时,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房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相关合同条款应作为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称豫SXXX**号和豫SXXX**号两辆机动车先后撞击受害人造成受害人死亡,且豫SXXX**号也投有交强险,其只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其余的1/2由豫SXXX**号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首先,该陈述没有相应的合同条款作为依据;其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也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解释。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的合同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领范围内赔偿原告房罡是110000元,其余19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罡是58500元(195000×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房罡人民币168500元。二、驳回原告房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房罡承担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1800元。信阳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计算赔偿数额错误,多算了人民币33000元。请求依法改判。房罡答辩称,原判计算赔偿数额无误,处理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信阳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房罡签订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房罡支付了保险费,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房罡驾驶的车辆与他车因交通事故先后撞击受害人宋某某造成其死亡,并已进行了赔偿。应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原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交通事故赔偿数额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上诉人信阳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上诉人信阳财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亚 平审 判 员 连 振 华代理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敏(兼)—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