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457号王鑫与阮善斌、韦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阮善斌,韦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457号原告王鑫。被告阮善斌。被告韦爱珍。原告王鑫与被告阮善斌、韦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被告韦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善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诉称:被告阮善斌于2011年1月23日以购买货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定于2011年3月23日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阮善斌拒不归还。被告阮善斌、韦爱珍是夫妻关系,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阮善斌2011年1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证明被告阮善斌向原告借款2万元;2、宾阳县国家档案馆提供的被告阮善斌、韦爱珍于2001年5月1日结婚登记的档案。证明被告阮善斌、韦爱珍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爱珍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确定是被告阮善斌书写,因此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阮善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即使被告阮善斌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因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所以属于被告阮善斌的个人债务,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爱珍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爱珍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不能确定是被告阮善斌书写。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阮善斌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韦爱珍应否承担本案责任。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因被告阮善斌缺席,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阮善斌所出具,被告韦爱珍否认其真实性,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被告阮善斌于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定于2011年3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阮善斌没有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追偿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还查明,被告阮善斌、韦爱珍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阮善斌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本案被告阮善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了被告阮善斌借款时所写的借条,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虽然被告韦爱珍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借条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阮善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韦爱珍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韦爱珍应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本案债务在被告阮善斌、韦爱珍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而且在被告阮善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没有特别约定是被告阮善斌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阮善斌、韦爱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爱珍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韦爱珍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由,主张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阮善斌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除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外,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随意以属于个人债务为由对抗善意债权人的主张。因被告韦爱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阮善斌的个人债务,所以对被告韦爱珍的上述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阮善斌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经向被告阮善斌提供了借款,所以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阮善斌提供借款后,被告阮善斌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但被告阮善斌没有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善斌、韦爱珍偿还原告王鑫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自2011年3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阮善斌、韦爱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