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朱芳梅与被告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彬县朱家湾村)、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彬县朱家湾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芳梅,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民委员会,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朱芳梅,女。委托代理人朱英儒,男。被告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建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小平,系该村文书。被告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张芳娥,该组组长。原告朱芳梅与被告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彬县朱家湾村)、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彬县朱家湾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彬县朱家湾村委托代理人,彬县朱家湾村二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芳梅诉称,原告系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多年来一直缴纳着被告村农林特产税、集资建校款、领取退耕还林款并办有医疗保险、养老统筹等。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具有被告村村民主体资格。2012年7月16日被告村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49620元,2012年9月10日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9500元,2013年2月3日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27700元,以上共计86820元均未给原告分配,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86820元。被告彬县朱家湾村辩称,原告诉称的三笔征地补偿款是经村民代表大会及村组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决定出嫁女不予分配。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彬县朱家湾村二组辩称,同意村委会辩称意见,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分得征地补偿款8682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农业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陕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登记表、陕西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专用票据,退耕还林补助费兑现情况单。证明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村及原告具有被告村村民资格。两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的办理没有严格的规定,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村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2、(2009)彬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彬县朱家湾村村民资格。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彬县朱家湾村未提供证据。被告彬县朱家湾村二组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月20日村二组全体村民开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1月20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是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及村组决定的分配方案,方案决定出嫁女不予分配。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不应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农业家庭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陕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登记表、陕西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专用票据,退耕还林补助费兑现情况单,(2009)彬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彬县朱家湾村二组提供的2013年1月20日会议记录,因原告有异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多年来一直缴纳着被告村农林特产税、集资建校款,亦领取退耕还林款并办有医疗保险、养老统筹等。2012年7月16日被告村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49620元,2012年9月10日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9500元,2013年2月3日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27700元,以上共计86820元均未给原告分配。另查明,2009年原告曾因被告村委会未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为由起诉,彬县人民法院以(2009)彬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3737元,该判决已生效执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业家庭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陕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登记表、陕西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专用票据,退耕还林补助费兑现情况单及(2009)彬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书,能相互印证原告户籍自出生至今一直登记在被告村二组及原告享有被告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抗辩因原告系出嫁女,按村上分配方案不应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主张,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12年7月、2012年9月、2013年2月三次征地补偿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按86820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民委员会、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朱芳梅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86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民委员会、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珊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呼醒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