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20-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青、刘维华诉被告王军、山东康城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青;刘维华;王军;山东康诚伟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崂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赵青,女。原告刘维华,男。被告王军,男。被告山东康诚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青、刘维华诉被告王军、山东康城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原告刘维华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的房屋一处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王军、山东康城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刘维华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的房屋一处。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思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