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建斌、周建斌与被告邵永忠、蒋竹梅、浙江圣德食品股份有限与邵永忠、蒋竹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斌,周建斌与被告邵永忠、蒋竹梅、浙江圣德食品股份有限,邵永忠,蒋竹梅,浙江圣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79号原告:周建斌。被告:邵永忠。被告:蒋竹梅。被告:浙江圣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永忠。原告周建斌与被告邵永忠、蒋竹梅、浙江圣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忠、蒋竹梅、圣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斌起诉称:2012年8月15日、11月30日被告邵永忠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8000元,合计20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和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两张、收条一张,并由被告蒋竹梅、圣德公司作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邵永忠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竹梅、圣德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邵永忠归还借款20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108000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蒋竹梅、圣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永忠、蒋竹梅、圣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收条一张,证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邵永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5日归还,被告蒋竹梅、圣德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30日,被告邵永忠向原告借款108000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蒋竹梅、圣德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邵永忠、蒋竹梅、圣德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邵永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5日前归还,被告蒋竹梅、圣德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30日,被告邵永忠又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蒋竹梅、圣德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邵永忠未返还借款,被告蒋竹梅、圣德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邵永忠拖欠原告借款未还,被告蒋竹梅、圣德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邵永忠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蒋竹梅、圣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永忠、蒋竹梅、圣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建斌借款20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108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蒋竹梅、浙江圣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被告邵永忠、蒋竹梅、浙江圣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