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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崔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崔某,女,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尹雪岭,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男,1986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明海,男,1957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尹雪岭,被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海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儿,被告重男轻女,故对我经常打骂,为此我不堪忍受,于2011年10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3、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4、夫妻共同存款12000元由原被告均分。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辩称:如果孩子归我抚养,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0年6月20日,婚生一女,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0月,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2月1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合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6月14日,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婚生女现仍随原告生活。���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2012)临民一初字第300号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对感情现状基本陈述一致,被告只是表示如果女儿不能归自己抚养,则不同意离婚。2、女儿应该由谁抚养。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3、财产方面。原告主张有共同存款12000元,以及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如下:大立橱一套,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挂衣橱一个,万年历一个,被子12床,单子6床,枕巾4个。被告辩驳称,12000元的存款属实,但因为为孩子看病和消费都花费没有了,被告为此提交了女儿看病的医疗单据40张。至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承认在其处的有大立橱一套、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挂衣橱一个、万年历一个,而被子只有6床,枕巾有2个。原告对于共同存款12000元,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现存在何处,以及现在是否还有,且不申请法院依法调查。对于个人财产,原告在上一次离婚诉讼中提交的购货单据中,显示有洗衣机一台,但被告辩称,在原告当时结婚送嫁妆时,并没有洗衣机送到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而且生育一女,但因为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从2011年10月起至今,两人分居,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该准予离婚。女儿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生活环境,故由原告抚养为宜。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该支付抚养费,参照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平,每月抚养费按250元计,直至程薇18周岁止。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但对于被告不认可的嫁妆,原告无法证实确实情况,故原告的嫁妆按照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的为准。原告主张共同存款有12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现在仍然存在,且被告提交了为女儿看病的单据以证明12000元的存款已经消费,故对原告主张均分共同存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女儿由原告崔某抚养,被告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从2011年10月起,至18周岁止)。2013年5月1日前,将以前应支付的抚养费由被告程某一次性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5月1日前支付。三、被告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崔某嫁妆(大��橱一套、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挂衣橱一个、万年历一个,被子6床,枕巾2个)。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张雪岩审判员  汪 忠审判员  王雪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书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