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茅某乙、梅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乙,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09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茅某乙,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系长江航运总医院职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梅某,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雷朝霞,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茅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茅某乙、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雷朝霞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无法审结,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并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茅某乙诉称,因被告人梅某等人于2012年3月26日持械将其打伤,现要求被告人梅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2626.60元。并当庭提交了住院费用清单及病情介绍。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20时许,被害人茅某乙因其弟弟将同事梅建平之妻打伤一事,与朋友余仁武前往长江航运总医院保卫处办公室内与梅建平商谈纠纷解决事宜。期间,被害人茅某乙与梅建平之弟即被告人梅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害人茅某乙与被告人梅某等人发生扭打,尔后,被害人茅某乙先后持铁制抽屉、菜刀与被告人梅某等人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梅某等人持自来水铁管将被害人茅某乙头面部及腰背部等处打伤,致其颅脑外伤,左顶骨凹陷性骨折,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茅某乙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重型)。嗣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梅某于同年4月16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茅某乙因伤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462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陈某某、卢某、王某甲、王某乙、余某某、许某某、吴某某、曹某某、梅某甲、梅某乙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茅某乙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因民事纠纷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梅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梅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原告人茅某乙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茅某乙要求被告人梅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成立,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及有效凭证予以确定。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茅某乙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46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16186.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茅某乙要求被告人梅某赔偿营养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茅某乙还要求被告人梅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梅某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持械作案、自首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梅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茅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86.6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黄早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游向明速 录 员 李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