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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瑞启、高会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8号原告:王瑞启,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住沂南县。原告:高会收,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立峰,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负责人:庄云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瑞启、高会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立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王瑞启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Q1XX**号捷达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合同生效期间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月26日10时许,原告高会收驾驶原告王瑞启所有的鲁Q1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5公里处,与刘召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召国及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侯坤、刘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会收未取得地方牌照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召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民初字第3397号判决书判决高会收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刘召国、侯坤、刘婵各项损失计款25603元,并承担诉讼费1820元;原告王瑞启的车辆损失3775元,由刘召国赔偿2533元,其自行承担1242元。原告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告至今未给理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66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本案中原告高会收属于无证驾驶,请求法庭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王瑞启为其所有的鲁Q1XX**号捷达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合同生效期间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其中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2012年1月26日10时许,原告高会收驾驶原告王瑞启所有的鲁Q1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5公里处,与刘召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召国及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侯坤、刘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会收未取得地方牌照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召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瑞启的鲁Q1XX**号车辆损失及刘召国、侯坤、刘婵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经本院(2012)沂南民初字第3397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刘召国的医疗费16721.4元、法医鉴定费620元、交通费600元、邮寄费115元、工本费90元、误工费3059.56元、护理费19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元,共计23509.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王瑞启所有的鲁Q1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5571.5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59.56元、护理费1911.98元、交通费600元)余款7938.4元,由高会收赔偿5557元;侯坤的医疗费6339.0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43.74、护理费14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共计100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王瑞启所有的鲁Q1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387.48元(误工费1443.74、护理费1443.74元、交通费500元)余款6635.02元,由高会收赔偿4645元;刘婵的医疗费14988.94、法医鉴定费620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3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元,共计26112.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王瑞启所有的鲁Q1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111.8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3511.8元)余款22000.94元,由高会收赔偿15401元;王瑞启的车辆损失费3025元、价格鉴证费15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3775元,由刘召国在相当于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775元由刘召国赔偿533元(王瑞启自行承担1242元);并由高会收承担诉讼费1820元。原告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另查明,原告高会收,2003年12月入伍,现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陆军预备役炮兵师第一团服役,在驾驶投保车辆鲁Q1XX**号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签发的准驾车型B类驾驶证,该驾驶证信息载明:高会收,部别为山东陆军预备役炮兵师,1985年9月6日出生,准驾车型B,初次领证日期2007年11月20日,有效期至2016年8月26日;准驾车型代号B代表车辆为载重车、轮式牵引车和C,C代表小型乘坐车、指挥车;驾驶证检验合格至2013年4月。以上事实,依据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生效的(2012)沂南民初字第3397号判决书等及本院庭审调查情况认定,已经质证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二,一是高会收持有军队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能否据此拒赔。二是本案保险金理赔数额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高会收持有军队有效的准驾车型为B型的驾驶证,公安部发布并修正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对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九条规定: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直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属于复员、专业、退伍的,应当同时收回其所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因投保车辆鲁Q1XX**号属符合准驾车型C1驾驶证许可驾驶的车辆,根据上述规定高会收持军队B型驾驶证如申请准驾车型为投保车辆的驾驶证C1,可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直接核发。从而说明,如持军队B型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其驾驶技能足以达到投保车辆的要求,客观上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能够具备驾驶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资格,不属无驾驶资格的情形,只是属行政管理的范畴;另在保险合同中涉及驾驶证方面的免责条款是“无驾驶证或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但对使用军队驾驶证并无特别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高会收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不能免责,应以合同约定承担理赔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王瑞启的投保车辆损失及第三者的各项损失有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第三者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先行赔偿的数额后,剩余款项原告高会收已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实际赔偿第三者损失计款256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820元;王瑞启的车辆损失费3775元(含价格鉴证费150元、施救费600元),在扣除已由第三者赔偿的数额后,实际按7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1242元。上述二原告实际承担赔偿损失共计28665元(25603+1820+1242),符合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各险种保险金额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瑞启、高会收保险金28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