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与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徐军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476号签发:核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龙路5号黄龙恒励大厦C-1室。负责人:谢皑。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忠民。被告:徐军权。被告:浙江仁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义。被告:杭州畅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忠民。被告:芜湖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忠民。被告:安徽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忠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行因与被告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徐军权、浙江仁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畅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芜湖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徐军权、浙江仁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畅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芜湖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行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23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917‰,利息按季支付,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水平上加收50%。浙江仁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杭州荣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芜湖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最高保证金额为33000000元,徐军权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对该借款予以担保。同时,合同还对三方的权利义务、违约事件及处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贷款后,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季度利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全部到期。杭州荣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变更为杭州畅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330000元及利息211433.36元(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按月利率5.5917‰计算,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3876‰计算),合计12541433.36元。2、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位于台州市东泰华庭商铺A027、A029、A055、A059、B002、B005、B019、B023、B027、B039、A083、A110、B120、B122、B135、台州市朝晖路342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0元。4、徐军权、浙江仁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畅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芜湖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3、最高额保证合同;4、融资担保书;证据1-4共同证明原告贷款给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徐军权、浙江仁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畅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芜湖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借款予以担保。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所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徐军权、浙江仁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畅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芜湖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原告与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917‰;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水平上加收50%;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与浙江仁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浙江仁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台州市东泰华庭商铺A027、A029、A055、A059、B002、B005、B019、B023、B027、B039、A083、A110、B120、B122、B135、台州市朝晖路342号房屋为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最高融资余额为283345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杭州荣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芜湖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杭州荣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芜湖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4月1日,徐军权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徐军权为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12330000元贷款,因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杭州荣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更名为杭州畅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委托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为此支付委托代理费3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浙江仁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杭州畅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芜湖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12330000元贷款,但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归还借款的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律师费的收取也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浙江仁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明以其所有的台州市东泰华庭商铺A027、A029、A055、A059、B002、B005、B019、B023、B027、B039、A083、A110、B120、B122、B135、台州市朝晖路342号房屋为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最高融资余额为283345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拍卖、变卖台州市东泰华庭商铺A027、A029、A055、A059、B002、B005、B019、B023、B027、B039、A083、A110、B120、B122、B135、台州市朝晖路342号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军权、杭州畅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芜湖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徐军权、杭州畅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芜湖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浙江仁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徐军权、浙江仁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畅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芜湖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行借款本金12330000元,并支付利息211433.36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23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917‰加收50%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二、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行律师费350000元;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行对浙江仁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台州市东泰华庭商铺A027(房屋使用权证号:S0062179)、A029(房屋使用权证号:S0062170)、A055(房屋使用权证号:S0056704)、A059(房屋使用权证号:S0057319)、B002(房屋使用权证号:S0062187)、B005(房屋使用权证号:S0062186)、B019(房屋使用权证号:S0062176)、B023(房屋使用权证号:S0062175)、B027(房屋使用权证号:S0062178)、B039(房屋使用权证号:S0062174)、A083(房屋使用权证号:S0056969)、A110(房屋使用权证号:S0056720)、B120(房屋使用权证号:S0062190)、B122(房屋使用权证号:S0062185)、B135(房屋使用权证号:S0062184)、台州市朝晖路342号(房屋使用权证号:S0058461)房屋以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在283345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徐军权、杭州畅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芜湖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4149元,由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徐军权、杭州畅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芜湖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560元,由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徐军权、傅旭明、杭州畅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芜湖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上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昱人民陪审员 陶 陶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周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