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焦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焦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陈某甲,男,1986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6年7月29日生。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09年11月5日,在双方父母包办下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被告在家经常无事生非,动不动就对原告辱骂,有时还拿东西就砸,见人就骂。2012年正月,被告借故滋事将家里财产洗劫一空回娘家居住,并将电视机等物品砸毁,然后于2012年4月份起诉离婚,由于其目的不合法,无法实现,被告便撤回了起诉。结婚时由于被告要走彩礼35000元,又要给被告看病,喂养孩子,致使原告家较穷。现在被告把原告一家人折腾得精疲力尽,闹得四邻不安,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毫无任何感情可言,被告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极差,无法使孩子健康成长,被告走时把原告的婚前财产小鸟牌电动车骑回了娘家。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5000元和小鸟牌电动车一辆。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农历2010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农历2012年正月,因吵架生气被告带着女儿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4月份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又撤回了起诉。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要求返还35000元彩礼和小鸟电动车一辆的诉讼请求。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出庭证人陈某丙、陈某丁、祁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起诉时的起诉状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却经常生气吵架,以至于被告曾于2012年4月份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在被告撤诉后,双方不但未能和好,不久原告就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陈某乙年龄尚幼,且现在与被告一起生活,在原、被告离婚后,应由其母亲即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年应当支付抚养费1881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7524.94元×25%),直至女儿18周岁时止;原告自愿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彩礼和小鸟电动车一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陈某甲自2013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1881元,至婚生女陈某乙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政凯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祁金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