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黎其玲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黎明,黎其春,黎其艳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其玲,女,1948年7月12日出生,住防城港市×××区××大道××室。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其云,女,1951年12月19日出生,住防城港市××区××××××室。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其健,女,1956年2月20日出生��住东兴×××××大道××号。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温燕飞,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黎明(曾用名黎其珍),女,1941年8月26日出生,住防城港市×××城区××城镇××室。委托代理人吴红霞,女,成年,系黎明女儿。委托代理人吴金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黎其春,男,1932年10月22日出生,住东兴×××××村××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黎其艳,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住防城港市×××区××室。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金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与上诉人黎明、黎其春、黎其艳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其云、黎其健,上诉人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的委托代理人温燕飞,上诉人黎明、黎其春、黎其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祏,上诉人黎明的委托代理人吴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世积与杨秀莲是夫妻关系,1940年黎世积逃婚到越南后与凌华英相识并结婚,1941年杨秀莲生育女儿黎明,1942年黎世积、杨秀莲在位于现东兴市东兴镇菜市街5号处购买了用地面积为219.51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43.61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一层为砖混结构,二、三层为木板结构。1992年2月25日,原防城各族自治县颁发了防国用(1992)字第07004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东兴市人民政府换发了东国用(2003)字第A07004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45年杨秀莲收养黎其春(届时13岁)为养子。黎明、黎其春从小与杨秀莲一直在江平镇万尾老家居住。黎世积、凌华英婚后一起在东兴镇菜市街5号居住,于1948年生育黎其玲,1951年生育黎其云,1956年生育黎其健,1960年生育黎其艳四个女儿。1983年农历一月初九杨秀莲去世。东兴镇菜市街5号黎世积、凌华英年轻时除居住外还曾用于开铺作日杂生意,晚年时则用于出租以解决二老平时的治病及生活开支。1992年7月8日黎世积亲笔写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养子黎其春代行处理有关东兴镇菜市街5号房屋的一切事宜。同日,黎世积又立写了一份财产继承意见,称东兴镇菜市街5号房屋属黎世积、杨秀莲、凌华英共同共有,该房屋分三份,属黎世积的份额由养子黎其春继承,属杨秀莲份额的房屋由黎明继承,属凌华英份额的房屋由凌华英自己处理。1993年9月23日,黎世积在原防城各族自治县公证处立了一份遗嘱,将东兴镇菜市街5号房屋属其与杨秀莲份额的财产由黎其春、黎明两人共同继��。1997年10月16日,凌华英在防城港市第二公证处立下遗嘱[(1997)防港证字第170号],将东兴镇菜市街5号房屋属其所有份额全部由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三人共同均等继承,但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必须对其生养、病治、死葬,不得虐待。1997年10月21日,黎世积在防城港市第二公证处立下遗嘱[(1997)防港证字第171号],将东兴镇菜市街5号房屋属其所有份额全部由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三人均等继承,但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必须对其生养、病治、死葬,不得虐待,否则无权继承,黎世积设定应得份额由其他继承人均等继承。1998年3月9日,黎世积、凌华英又立下遗嘱,称在其百年之后,东兴镇菜市街5号房产全部为养子黎其春所有。1999年农历四月二十八凌华英去世。1999年10月17日,黎世积被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从江平万尾接回东兴镇菜市街5号房屋居住,2001年农历十月初一黎世积去世。东兴镇菜市街5号房产自1983年农历一月初九杨秀莲去世时至2001年农历十月初一黎世积去世时止,一直未作析产处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东兴镇菜市街5号房屋属黎世积、杨秀莲、凌华英共有。按三份平均分割,杨秀莲占1/3份额,黎世积占1/3份额,凌华英占1/3份额。杨秀莲去世时产生继承,杨秀莲享有该房屋的份额因其去世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黎世积、黎明、黎其春均等继承,各占该份额的1/3,即黎世积继承该房屋的1/9份额,黎明继承1/9份额,黎其春继承1/9份额。第二次继承于凌华英去世时开始,凌华英对东兴镇菜市街5号房屋享有的1/3份额,应遵从其生前意愿,按其最后一次的公证遗嘱执行,由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均等继承即每人继承该房屋4/27。综上,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各继承讼争房屋的7/27份���,黎明继承3/27份额,黎其春继承3/27份额。黎其艳虽然是黎世积、凌华英的亲生女儿,对黎世积、凌华英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杈,但鉴于黎世积、凌华英生前立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对黎世积、凌华英的遗产处分应按照黎积、凌华英生前所立公证遗嘱的意愿,由遗嘱继承人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均等继承,另外,黎其艳从小没有与杨秀莲共同生活,与杨秀莲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对于杨秀莲的遗产黎其艳没有法定继承权。因此,黎其艳提出其对东兴镇菜市街5号房屋有继承份额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遗嘱的效力问题。黎世积生前对其财产曾分别于1992年7月8日亲自书写一份财产继承意��,1993年9月23日到防城各族自治县公证处立了一份公证遗嘱,1997年10月21日到防城港市第二公证处又立了一份公证遗嘱,1998年3月9日黄永南、李世柄作为在场见证人又立了一份遗嘱。由于黎世积生前所立几份遗嘱对其财产的处分内容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黎世积生前对其财产的处分应以1997年10月21日其到防城港市第二公证处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黎世积立该遗嘱时有立遗嘱能力,遗嘱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合法,没有应当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未予保留的情形,该份遗嘱合法有效,并在立遗嘱人黎世积去世后开始生效。另外,在黎世积所立遗嘱中涉及属杨秀莲、凌华英份额的财产处分,因黎世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无效。凌华英于1997年10月16日在防城港市第二公证处所立遗嘱时有立遗嘱能力,遗嘱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合法,没有应当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未予保留的情形,该份遗嘱合法有效,并在立遗嘱人凌华英去世后开始生效。黎明、黎其春提出对被继承人黎世积遗产的处分应以黎世积于1993年9月23日到原防城各族自治县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为准的抗辩或黎其春提出应以黎其积于1998年3月9日以黄永南、李世柄作为在场见证人所立遗嘱为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黎明、黎其春、黎其艳提出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所持黎世积、凌华英的公证遗嘱程序违法,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推翻公证遗嘱,因此,黎明、黎其春、黎其艳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黎世积、杨秀莲、凌华英的遗产处分问题。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三人要求将东兴市东兴镇菜市街5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判归其三人所有,对于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由其折价补偿,但考虑到东兴市菜市街5号房屋是黎世积、杨秀莲、凌华英、黎明、黎其春、黎其艳的父母遗下的遗产,是各方当事人的祖屋,且黎明、黎其春不同意分割,因此,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的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兴市东兴镇菜市街5号房屋修缮费的分担问题。东兴市东兴镇菜市街5号房屋由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黎明、黎其春��其各自继承份额共有,对于该房屋的修缮费亦理应由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黎明、黎其春按其各自继承份额分担。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提出其修缮房屋共开支了111355元,对此黎明、黎其春不予认可,认为凌华英、黎世积去世后,东兴市菜市街5号房屋的租金是由黎其健统一收取,所收租金可用于维修房屋。对于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主张修缮房屋所开支的数额,由于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不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数额该院不予采信,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要求黎明承担1/12房屋修缮费即9279.58元的诉请,因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支持,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判决:一、东兴市东兴镇菜市街8号房屋属被继承人黎世积、杨秀莲、凌华英的遗产,由黎其玲继承该房屋的7/27份额,黎其云继承该房屋的7/27份额,黎其健继承该房屋的7/27份额,黎明继承该房屋的3/27份额,黎其春继承该房屋的3/27份额;二、驳回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7元(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已预交),由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各负担1762元,黎明负担755元,黎其春负担755元。上诉人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对该争议遗产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东兴市东兴镇菜市街8号房屋的权属应为黎世积、凌华英夫妻共有,(1990)防国用字第07004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确认,黎明以其母亲杨秀莲名义,在未通知黎世积、凌华英夫妇的情况,擅自申请变更使用权人为黎世积、��华英、杨秀莲的(1992)防国用字第07004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导致1997年发生黎世积、凌华英与防城区土地局的行政案。防城港市第二公证处所立的公证遗嘱等证据可证明该事实。其次,黎其春与黎世积、杨秀莲夫妇之间并没有形成实际意义的扶养关系,因而其没有继承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判决对争议遗产确定的继承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如依(1992)防国用字第07004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为黎世积、凌华英、杨秀莲,则在分割遗产时,应首先将杨秀莲享有的1/3(该1/3为杨秀莲、黎世积夫妻共有)分出一半为黎世积所有,即杨秀莲的个人财产(遗产)应为该房屋的1/6,该1/6份额由杨秀莲的法定继承人黎世积、黎明继承,故黎明可继承的份额应为1/12,余下的11/12则为黎世积、凌华英的份额,黎其春因其没有继承权,不享有继承份额。2.判决没有对争议遗产作出分割处理与法律规定不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有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故其请求分割讼争房屋的主张应予支持。3.判决虽然对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就讼争房屋进行修缮的事实进行确认,但修缮费用却没有作出处理,没有法律依据。黎明为讼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应按相当于其份额1/12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房屋修缮费用即9279.58元。故请求:1.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2.确认由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享有讼争房屋11/12的份额,黎明享有讼争房屋1/12的份额;3.判决讼争房屋归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所有,其补偿给黎明6.6万元。4.判决由黎明承担讼争房屋修缮费用9279.58元。上诉人黎明、黎其春、黎其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律依据。1997年10月16日、1997年10月21日凌华英、黎世积分别所立的两份公证遗嘱均明确,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必须承担对老人的生养、死葬,不得虐待的义务,否则无权继承。事实上,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未尽到遗嘱设定的赡养义务,故应取消其继承资格。二、一审判决将所附条件未成就的公证遗嘱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1997年10月的两份公证遗嘱,实际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只有履行了遗嘱设定的义务后,该遗嘱才生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没有履行相应义务,故该遗嘱并未生效。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而不是第二十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而不是第42条���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黎明、黎其春、黎其艳申请证人凌某某、骆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凌某某证实黎世积1979年至1981由黎明赡养照顾,1981年之后由黎其春赡养照顾;证人骆某某证实黎世积自1997年4月至去世之前,一直由黎其春赡养照顾,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于1999年10月25日强行将黎世积带走;证人陈某某证实黎世积1979年至1981由黎明赡养照顾,1981年之后由黎其春赡养照顾。关于证人凌某某、骆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且部分可与本案其他的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黎世积、凌华英所立涉案遗嘱的效力;二、各继承人对讼争房屋有无继承权利和其可继承的份额;三、黎其玲、黎其云、��其健要求分割讼争房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四、讼争房屋修缮费用的分担。一、关于黎世积、凌华英所立涉案遗嘱的效力问题。东兴镇菜市街5号房屋属黎世积、杨秀莲、凌华英共有,其各占有1/3份额。黎世积生前对其财产的处分曾分别立有四份遗嘱:1992年7月8日的自书遗嘱,1993年9月23日的公证遗嘱,1997年10月21日的公证遗嘱,1998年3月9日黄永南、李世柄作为在场见证人的自书遗嘱。由于黎世积生前所立几份遗嘱对其财产的处分内容相抵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故黎世积生前对讼争房屋的处分应以1997年10月21日的公证遗嘱为准。凌华英生前仅于1997年10月16日立有一份公证遗嘱。黎世积、凌华英分别于1997年10月21日、1997年10月16日所立的该两份遗嘱中关于讼争房屋其各自所有的份额由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三人共同均等继承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秀莲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其该讼争房屋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来继承。二、关于各继承人对讼争房屋有无继承权利和其可继承的份额问题。继承为事实法律行为,被继承人死亡后方生效,继承才开始,故按时间顺序对该争议焦点问题予以阐明。1983年农历一月初九杨秀莲去世后,其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黎世积(丈夫)、黎明(亲生女儿)、黎其春(养子)共同均等继承,即黎世积继承该房屋的1/9份额,黎明继承1/9份额,黎其春继承1/9份额。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诉称黎其春与杨秀莲、黎世积不存在扶养关系,不具有继承���,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黎其艳从小未与杨秀莲共同生活,与杨秀莲之间没有形成事实扶养关系,不是杨秀莲的法定继承人,因此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黎其艳依法不享有继承杨秀莲遗产的权利。1999年农历四月二十八凌华英去世后,其份额依其1997年10月16日所立的公证遗嘱,讼争房屋其所有的份额由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三人共同均等继承即每人继承1/9份额。黎明、黎其春、黎其艳上诉称黎世积、凌华英于1997年10月所立的两份公证遗嘱,实际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只有履行了遗嘱设定的义务后,该遗嘱才生效,但其未能就相关事实进行充分举证,故黎明、黎其春、黎其艳关于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不履行遗嘱设定的义务,不应享有继承讼争房屋权利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农历十月初一黎世积去世后,黎世积对讼争房屋享有的4/9(1/9+1/3)份额应由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三人共同均等继承即每人继承4/27份额。综上,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各继承讼争房屋7/27份额,黎明继承讼争房屋1/9份额,黎其春继承讼争房屋1/9份额。黎其艳虽然是黎世积、凌华英的亲生女儿,对黎世积、凌华英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然依1997年10月所立的两份公证遗嘱,黎其艳对黎世积、凌华英的遗产不享有继承的权利。因此,黎其艳提出其对东兴镇菜市街5号房屋有继承份额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要求分割讼争房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三人要求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判归其三人所有,对于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由其折价补偿,但考虑到讼��房屋是各方当事人的父母的遗产、祖屋,且该讼争房屋的共有人黎明、黎其春不同意分割,故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讼争房屋修缮费用的分担问题。前已述及,讼争房屋由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黎明、黎其春按其各自继承份额共有,对于该房屋的修缮费用亦应由各继承人按其继承份额分担。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称其修缮房屋共开支了111355元,但不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他继承人黎明、黎其春亦不予认可,对该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故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诉请黎明承担讼争房屋1/12修缮费用即9279.58元的主张,因其不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96元(上诉人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和上诉人黎明、黎其春、黎其艳各已预交6796元),由上诉人黎其玲、黎其云、黎其健负担3398元,上诉人黎明、黎其春、黎其艳负担33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丞致审判员 苏益彧审判员 张小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