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无业。因本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林丛,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林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温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由平阳县鳌江镇振华街驶出,行经平阳县昆阳镇104国道陈交垟村路段时,换由其同车朋友曹某驾驶,车辆行经平阳县昆阳镇104国道“九凰山”隧道南侧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温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8.8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温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曹某、陈某等证言,血液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证信息,人口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温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温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