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派克制衣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大器龙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汪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派克制衣有限公司,武汉市大器龙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汪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795号原告:义乌市派克制衣有限公司。��定代表人:楼旭东。委托代理人:何伟通。委托代理人:袁欢欢。被告:武汉市大器龙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忠。被告:汪忠。原告义乌市派克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市大器龙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汪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义乌市派克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市大器龙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派克制衣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告和被告武汉市大器龙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在义乌签订了一份服装订购合同,共计货物价值1037600元。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未果的,可诉至合同签订地法院;同时还约定被告汪忠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就货款支付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回款协议书》一份,制定了详细的还款计划。但时至今日,被告武汉市大器龙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汪忠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武汉市大器龙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84898元,并支付违约金23547元,共计808445元;二、被告汪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武汉市大器龙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汪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忠系被告武汉市大器龙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下半年,原告和被告武汉市大器龙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在义乌签订了一份服装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武汉市大器龙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共计价值1037600元的服装,并约定被告汪忠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就货款支付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回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武汉市大器龙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的货款784898元,分别于2011年11月支付15万元、12月支付25万元、2012年1月支付20万元、余款于2012年2月支付完毕,如未在该计划内汇款给原告,超过规定时间的3个工作日起,被告武汉市大器龙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将按当月计划回款的3%付给原告违约金。至庭审之日,被告武汉市大器龙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汪忠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服装订购合同、回款协议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武汉市大器龙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服装所欠下的货款,应按约支付。其未按约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担违约责任。被告汪忠为本案债务提供了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市大器龙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大器龙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派克制衣有限公司货款784898元及违约金23547元。二、被告汪忠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184元,由被告武汉市大器龙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8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