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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红、杨敏与蒋某、毛桂东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模辉,杨红,杨敏,毛桂东,毛富中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模辉,重庆市永川区人,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杨敏,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无业,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7********。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重庆市永川区人,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杨敏,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无业,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7********。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重庆市永川区人,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桂东,重庆市大足区人,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111986********。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富中,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毛桂东,重庆市大足区人,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111986********。上诉人蒋某、杨红、杨敏与被上诉人毛桂东、毛富中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足法民初字第02743号民事判决。蒋某、杨红、杨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敏同时也作为蒋某、杨红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毛桂东同时也作为毛富中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富中与前妻艾方云生育有女儿毛桂英、儿子毛桂东,均已成年。毛富中系城镇户口,毛桂东系原重庆市双桥区双路镇火炬村9组39号的村民,毛桂英已结婚。原重庆市双桥区国土局于1991年7月28日以渝双集建(91)字第2069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将原位于双路乡火炬村9社一套住宅房屋登记艾方云为所有权人,共有权人4人。艾方云于2001年10月14日因病去逝。蒋某与前夫生育有儿子杨红,女儿杨敏,均已成年,蒋某前夫已去逝。蒋某、杨红系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五龙村露水凼村民小组的村民,杨敏户口所在地系重庆市北碚区天生路2号。2003年蒋某与毛富中按习俗结婚并与毛富中共同生活。次年,杨红、杨敏随蒋某与毛富中共同生活;2006年蒋某与毛富中登记结婚。2010年5月因国家建设需要,原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将登记艾方云为所有权人的原重庆市双路乡火炬村9社的一套农房进行征收,该政府征地办公室与毛桂东、毛桂英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统建)安置协议书》,并对毛桂东户补偿了房屋拆迁补偿费、搬家补助费、搬迁过渡费、附着物补偿费,对毛桂英应享受的房屋份额上浮50%,以现金形式进行补偿、不作安置对象。根据毛桂东的选择,原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对毛桂东实行的统建住房安置。毛桂东于2010年6月24日向该政府征地办公室支付统建房房款69532.1元,获得位于重庆市双桥区双南路223号附26号4-2(黄桷家园)套内面积为103.29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套,原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该房屋权属登记毛桂东为权利人。2010年5月28日毛桂东作为乙方与甲方原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乙方双桥区双路镇火炬村九社毛桂东房屋已被拆迁,由于乙方现在家庭居住人员5人(为蒋某、杨红、杨敏、毛桂东及毛富中),且家庭人员组成特殊,居住困难,根据乙方申请向原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另购房一套,将位于原重庆市双桥区双南路223号附2号(黄桷家园小区),楼层为7层,面积为115㎡的住房,以618元/㎡房屋价格卖与乙方,乙方接房时一次性付清甲方购房款。毛桂东于2010年7月6日向原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支付房款74104.84元。原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将该房屋权属登记毛桂东为权利人。蒋某、杨红、杨敏一审诉称:2003年2月21日,蒋某与第三人毛富中按当地风俗结婚,杨红、杨敏也随母亲蒋某到双桥区双路镇火炬村9社与毛富中一家共同生活。2006年蒋某与毛富中登记结婚。2010年5月,原、被告一家被拆迁,获得黄桷家园住房2套,位于该小区13栋1单元4-2号房系统建还房,是对蒋某、杨红、杨敏三人及毛桂东、毛富中的住房安置。位于该小区1栋1单元7-1的房屋,系国土局考虑蒋某、杨红、杨敏三人因征地拆迁无房居住而优惠价购得。因蒋某、杨红、杨敏三人户籍均不在双桥区,以上住房安置协议系毛桂东代表蒋某、杨红、杨敏方与征地办签订,差价由毛桂东补足。2011年10月,蒋某、杨红、杨敏方欲装修1栋1单元7-1号房屋,就房屋补差价与毛桂东协商无果,且毛桂东私自将该房产权办到毛桂东名下。现要求,1、位于双桥区黄桷家园1栋1单元7-1号住房判决为原告蒋某、杨红、杨敏所有;位于双桥区黄桷家园13栋1单元4-2号住房判决为原告蒋某、杨红、杨敏、被告毛桂东及第三人毛富中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毛桂东一审辩称,1、蒋某与毛富中登记结婚时,杨红、杨敏均已成年,不与毛富中形成继父子女关系;2、13栋1单元4-2号房是毛富中与前妻的共同房屋拆迁安置的还建房,蒋某、杨红、杨敏三人不能享有;3、1栋1单元7-1号房的是毛桂东个人购买,不是蒋某、杨红、杨敏共同财产;4、蒋某、杨红、杨敏三人不具有安置补偿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蒋某、杨红、杨敏的诉讼请求。毛富中一审辩称,1、蒋某与毛富中登记结婚时,杨红、杨敏均已成年,不与毛富中形成继父子女关系;2、13栋1单元4-2号是毛富中与前妻的共同房屋拆迁安置的还建房,蒋某、杨红、杨敏三人不能享有;3、1栋1单元7-1号房的是毛桂东个人购买,不是蒋某、杨红、杨敏共同财产;4、蒋某、杨红、杨敏三人不具有安置补偿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蒋某、杨红、杨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享受住房安置的主体应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毛桂东系原重庆市双桥区双路镇火炬村9组39号的村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按政策已将位于原重庆市双桥区双南路223号附26号4-2的住房(黄桷家园)以住房安置的方式补偿给毛桂东。因本案蒋某、杨红、杨敏均不是原重庆市双桥区双路镇火炬村9社村民,不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受该房屋的住房安置,其请求法院判决该房由蒋某、杨红、杨敏、毛桂东、毛富中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原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与毛桂东签订购房协议书内容,并结合原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的情况说明,足以说明当时出售房屋是在特定环境下解决本案当事人的住房困难,虽然协议书上只有毛桂东的签字,但并不必然就此表示系毛桂东个人购房行为,只是因其具有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符合购房条件,故其在协议书上上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作为家庭代表与原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的购房协议更符合当时客观情形,故该房屋应属蒋某、杨红、杨敏、毛桂东、毛富中共同共有,蒋某、杨红、杨敏起诉要求将此购买的房屋确认给蒋某、杨红、杨敏缺乏证据,故对其主张,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蒋某、杨红、杨敏要求与被告毛桂东、第三人毛富中对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南路223号附26号4-2号(黄桷家园)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二、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南路223号附2号7-1(黄桷家园)房屋由蒋某、杨红、杨敏、毛桂东、毛富中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20元,第三人承担20元。蒋某、杨红、杨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南路223号附26号4-2号(黄桷家园)房屋由蒋某、杨红、杨敏、毛桂东、毛富中共同共有。理由是毛桂东、毛桂英于2012年5月28日于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统建)安置协议书》表明了上诉人蒋某、杨红、杨敏三人在拆迁住房安置范围内,其应享有统建安置房的共有权利。毛桂东、毛富中答辩认为,蒋某、杨红、杨敏不是拆迁住房安置的对象,不应享有安置房权利,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南路223号附26号4-2号(黄桷家园)房屋系被上诉人毛桂东、毛富中共有,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南路223号附2号7-1(黄桷家园)房屋系毛桂东自行购买,房屋权利应是毛桂东。二审审理查明,毛桂东、毛桂英与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和2010年5月31日签订了两份《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统建)安置协议书》,其中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统建)安置协议书》中载明“乙方两家现有8人(毛桂东5人城镇人口4人,毛桂英人口3人不属安置对象,其房屋补偿上浮50%)”,同时计算统建还房价格时按3人计算了优惠面积单价。后毛桂东据此协议交纳了统建还房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南路223号附26号4-2号(黄桷家园)房屋的房款及办理房权证;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统建)安置协议书》中载明“乙方两家现有5人(其中毛桂东2人城镇人口1人)”,计算统建还房价格时计算了1.5人的优惠面积单价。经原审法院调查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双桥分所(原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人,其认可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统建)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并认为蒋某、杨红、杨敏不属于住房安置政策享有对象。另查明,对毛桂东与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5月28日另行签订的《购房协议书》,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基于毛桂东户现居住毛富中、蒋某、杨红、杨敏共5人,系组合家庭,家庭人员组成特殊,在征地拆迁已安置还建房一套的情况下,居住困难,经研究决定以拆迁安置还房的商品价额解决该户住房一套,由于毛桂东系拆迁时该家中唯一具有火炬9社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故由其作为乙方家庭代表与国土房管局签订协议书。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55号令有关农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享受住房安置的对象应为“征地批文下达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本案中,蒋某、杨红、杨敏既非原重庆市双桥区双路镇火炬村9社村民,不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不是征地拆迁农房的所有权人,故其三人不符合农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无权享受住房安置。虽然毛桂东、毛桂英于2010年5月28日与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统建)安置协议书》中载明“乙方两家现有8人”,计算统建还房价格时按3人计算了优惠面积单价,且后毛桂东据此协议交纳了统建还房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南路223号附26号4-2号(黄桷家园)房屋的房款及办理房权证,但不能就此认定蒋某、杨红、杨敏享有统建还房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南路223号附26号4-2号(黄桷家园)房屋的共有物权。结合农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规定、毛桂东和毛桂英于2010年5月31日又另行与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统建)安置协议书》的事实以及原审法院对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双桥分所负责人的调查笔录,本院认定毛桂东、毛桂英于2010年5月31日与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统建)安置协议书》才是符合拆迁安置政策的真实协议。上诉人蒋某、杨红、杨敏要求认定统建还房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南路223号附26号4-2号(黄桷家园)房屋系与毛桂东。毛富中共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至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南路223号附2号7-1(黄桷家园)房屋,根据原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与毛桂东签订购房协议书内容,并结合原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的情况说明,该房系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解决毛桂东户家庭特殊、居住困难,以拆迁安置还房的商品价售与毛桂东户的,该房应系蒋某、杨红、杨敏、毛桂东、毛富中共同共有。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蒋某、杨红、杨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