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鹰,黎祥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熊鹰。委托代理人李锦、赖毅钢,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黎祥龙。委托代理人周德辉,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熊鹰与被告黎祥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3月1日、12日、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赖毅钢,被黎祥龙的代理人周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鹰诉称,2012年9月23日,原告入住被告经营的“郫县团结祥龙招待所”25号房间。9月24日早上,原告起床梳头,坐在房间的凳子上,凳子后两条腿突然断裂,导致原告向后跌倒,臀部着地。原告当即腰背部疼痛、活动障碍,后送入医院急诊,经检查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手术、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原告此次受伤致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入住被告开办经营的招待所,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赋有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提供的凳子在原告使用时突然发生断裂是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唯一原因。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41051.7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祥龙辩称,原告与被告未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主体资格。原告受伤地点、原因不能确定,被告招待所设施设备完好,没有原告所谓的断裂的凳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上午,120急救人员从祥龙招待所25号房间床上,将原告熊鹰送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2012年10月2日原告转院至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住院43天,医疗费共计74175.59元。2012年12月30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2年9月29日,原告丈夫付毅与被告黎祥龙在郫县工商局就原告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11月23日原告熊鹰在宜宾市医疗保险局报销了医疗费共计14577元。2012年9月23日,原告的女儿付宇晴在祥龙招待所登记了4025号房间,花费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营业执照、人口信息表、身份证、病例、收据、住宿登记表、处理投诉登记表、情况说明、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熊鹰依据侵权责任主张被告黎祥龙损害赔偿,应当证明有损害行为、有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损害行为人有过错。原告诉称“9月24日早上,起床梳头,坐在房间的凳子上,凳子后两条腿突然断裂,导致跌倒受伤。”,后又提供成都市郫县315工商投诉举报台处理投诉举报记录,该记录记载“经与120相关人员电话联系,医护人员称其从床上将熊鹰抬下床,据熊鹰的女儿及同学称其母亲在卫生间摔伤(将梳妆凳抬到卫生间使用)。”,这与原告所称相矛盾。针对宾馆等公共场所造成的侵权,应证明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损害行为如何发生,也不能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祥龙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在庭审中主动表示对原告给予50000元人民币的补偿,该补偿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祥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鹰补偿金50000元人民币;驳回原告熊鹰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原告熊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