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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桂卯、陈小春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丙,陈桂卯,陈小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诉讼代理人张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桂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曹双。原审被告人陈小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彬。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桂卯、陈小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甬镇刑初字第7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原审被告人陈桂卯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章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金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桂卯及其辩护人曹双、原审被告人陈小春及其辩护人周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桂卯、陈小春因工伤、租房纠纷与金某丙发生矛盾,2012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桂卯、陈小春伙同他人至金某丙居住的镇海区庄市街道永旺村田野王英丰机械厂,与金某丙、金某甲、金某乙、周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桂卯、陈小春采用持械殴打、脚踢等方式,致使被害人金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丙系被殴打后左胸、左腰部挫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右额部头皮裂伤、左前臂皮肤裂伤、脾脏破裂。其中,脾脏破裂构成重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金某丙的陈述,证人金某甲、金某乙、周某、蒋某、王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陈桂卯、陈小春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陈桂卯、陈小春供述等。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受伤后已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8393元,并造成其他相关的经济损失。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费用汇总清单、户口簿复印件、甬童司鉴(2012)临鉴字第2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桂卯、陈小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桂卯、陈小春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桂卯、陈小春因为过错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要求被告人陈桂卯、陈小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陈桂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陈小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陈桂卯、陈小春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3631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诉称:原判对两被告人量刑过轻,并请求二审支持误工费的诉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桂卯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事出有因,上诉人在失去理智的情况下,伤害了被害人,请求二审为双方进行调解,希望二审改判缓刑。原审被告人陈小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请求二审为双方进行调解,希望二审改判缓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提请本院根据民事赔偿及被害人谅解等情况,依法作出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桂卯、原审被告人陈小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上诉人金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予确认。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金某丙与上诉人陈桂卯、原审被告人陈小春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桂卯、原审被告人陈小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桂卯、原审被告人陈小春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上诉人陈桂卯、原审被告人陈小春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桂卯、原审被告人陈小春均能认罪服判、当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金某丙的谅解等实际情况,对上诉人陈桂卯、原审被告人陈小春依法可适用缓刑。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意见,予以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2)甬镇刑初字第7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桂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原审被告人陈小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晓峰审 判 员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曹灵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