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崔庆林与布汝兴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庆林,布汝兴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63号原告:崔庆林,男,194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琴,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布汝兴,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崔庆林与被告布汝兴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汝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庆林诉称,2000年,我为被告送煤炭,被告共欠我款1900元。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及自2000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被告布汝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崔庆林为被告布汝兴送煤炭,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凤朝、崔庆林煤款壹仟玖佰元正,金额大写壹仟玖佰元,¥1900.00元,汝兴,2000年5月1日”。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布汝兴欠他煤炭款19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布汝兴欠原告崔庆林煤炭款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付欠当。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1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据中未约定何时偿还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0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2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该案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汝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庆林煤炭款19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赵海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