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3年1月1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娜、李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6日,玉田县人民法院就李思锦与被告人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以(2008)玉民初字第0213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张某甲赔偿李思锦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取内植物费用、伤残赔偿金63324.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66324.06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某甲将其财产用于购置新广州本田摩托车一辆,并购买大量砖瓦用于翻新其居住的房屋。被告人张某甲拒绝赔偿应支付李思锦的各项费用,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给付李思锦赔偿款50000元,(2008)玉民初字第02138号民事判决书已��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笔录;证人张某乙、杨某证言笔录;申请执行书、玉田县人民法院(2008)玉民初字第02138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存款查询信息;购车票据;玉田县人民法院结算票、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继业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加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