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新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张辉与绍兴县浪舟贸易有限公司、杨国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绍兴县浪舟贸易有限公司,杨国良,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商初字第15号原告:张辉。被告:绍兴县浪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丽娥。被告:杨国良。被告: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良。原告张辉诉被告绍兴县浪舟贸易有限公司、杨国良、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浪舟贸易有限公司、杨国良、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绍兴县浪舟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辉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期30天。逾期按每日2000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被告杨国良、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绍兴县浪舟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2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国良、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浪舟贸易有限公司、杨国良、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绍兴县浪舟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期30天,逾期按每日2000元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杨国良、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妻子杨丽将2000000元打入被告绍兴县浪舟贸易有限公司帐号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庭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保证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系有效借贷保证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绍兴县浪舟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逾期,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国良、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未按约承担保证清偿责任,显属错误。现原告张辉起诉被告绍兴县浪舟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杨国良、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浪舟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辉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本金与违约金一并付清。二、被告杨国良、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绍兴县浪舟贸易有限公司、杨国良、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3200元,由被告绍兴县浪舟贸易有限公司、杨国良、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焕森人民陪审员  商平和人民陪审员  李少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