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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钱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瑞恩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瑞恩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钱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林。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瑞恩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琪敏。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原告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凌公司”)诉被告绍兴市瑞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2年10月9日、20日、11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凌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染色加工业务往来。2012年2-3月,原告为被告提供的32支全棉纱进行染色加工,加工完后,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绍兴县晨浩纺织品有限公司和绍兴县军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华公司”)。被告仅支付染费4万元,尚欠120301.2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120301.20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支付加工费116607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瑞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2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进行针织布染色加工,由于试样时不符合要求,最终未达成加工染色合同。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同时,被告应原告要求于2012年3月19日预付染费4万元,为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预付染费4万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瑞恩公司的反诉,原告威凌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双方发生过全棉纱染色业务,被告支付的4万元系其应付染费,要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加工进仓单2份、出库码单1份,以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需染色加工的全棉纱19425公斤。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进仓单和码单非被告出具,亦未经被告签章确认。2、配方单30份、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文字材料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染色棉纱时提供染色样品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染色样品不是被告提供的,且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出具过文字材料。3、送货清单33份,以证明原告将加工完毕的棉纱送到被告指定单位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送货清单中的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或委托人员,被告也未收到送货清单项下的货物。4、证人刘某、方某、张某、王某、徐某、俞某、封某证言,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棉纱19425公斤并由原告将加工物送到被告指定的绍兴县晨浩纺织品有限公司和军华公司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加工业务,被告没有委托军华公司接受加工物,同时证人王某、徐某、俞某、封某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王某在时隔半年后对加工物也不可能有清晰的感知能力。5、军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1份,以证明军华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刘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生产管理人员,方某系员工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中刘某系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异议,其他内容不清楚。6、军华公司码单11份、自行制作清单1份、进账单复印件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将染色完毕的棉纱送到被告指定的军华公司,由军华公司为棉纱上浆并收取被告浆纱费83411.9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同时发表保留质证意见:对增值税发票、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被告与军华公司的浆纱业务往来,对码单和清单有异议,被告未签收过码单项下的货物。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转账支票复印件2份,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所付4万元系其应支付给原告的染费。2012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向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询问并制作笔录1份,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刘某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笔录中陈述的也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指示军华公司代收染整物,染色的货物无需浆纱,且军华公司给被告浆纱加工费也是按米数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所加工棉纱的染费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绍兴市百兴价格事物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绍百价估字(2013)第010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费(金额为2000元)发票各1份,评估结论为原、被告之间印染业务产生的染费价格156607元。上述评估报告及发票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没有委托原告染整棉纱。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系被告出具或经被告确认,故与本案无关联。2、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有部分码单经刘某、张某、方某签收,证据4中刘某证言陈述“我与被告有浆纱加工关系,是原告把其染色好后的货物送过来进行浆纱加工的”,张某证言陈述“刘某、我、方某三个人签收的”,方某证言陈述“瑞恩公司委托我们加工,我们加工好之后再让他拉走”,证据5中营业执照显示了军华公司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证明中记载“刘某系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军华公司生产管理人员,方某西军华公司职员”,证据6中进账单和增值税发票显示军华公司与被告结算的浆纱费,本院制作的刘某笔录陈述“总共17006.40公斤,都由我和张某、方某签收,……我公司为被告浆的棉纱都是来自原告的,……我公司与被告仅发生过一次浆纱业务,……原告没有让我公司浆过纱”,结合被告提交的转账支票复印件,该证据中未在用途中载明“预付款”,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内容,但能够证明被告支付染费4万元的事实,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棉纱17006.60公斤,同时原告将加工完毕的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军华公司,由军华公司浆纱及被告已支付军华公司浆纱费83411.90元、原告染费4万元的事实,故依法予以确认。3、证据3中由李张林、张林、季春签收的送货清单,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清单项下货物,证人王某证言陈述“2012年2月份,接到通知去拉14吨棉纱”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矛盾,徐某证言记载“审:证人,发货一共发了多少数量?答:记不清了”,封某证言记载“审:你如何确认这些小样与被告有关?答:根据小样上有客户名字瑞恩和复印件上的样色确认”,俞某证言未陈述如何确认配方单与被告有关,且上述证人均系原告公司职员,证据6中码单的收货单位不是被告,清单也系军华公司自行制作,故对于上述证据不予确认。4、对于评估报告及发票,因本次评估程序合法,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结合本院第二组认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为被告染色加工棉纱。加工完毕后,原告将17006.40公斤棉纱送到被告指定的军华公司。2012年3月1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染费4万元。2012年12月3日,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物有限公司就原告的染费金额进行评估。2013年2月21日,该公司向本院出具绍百价估字(2013)第0105号评估报告书,载明原、被告之间印染业务产生的染费价格156607元,原告花去评估费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6607元染费,故成讼。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印染业务。原告提供的刘某、张某、方某证人证言和签收的送货清单、军华公司出具的证明、增值税发票、进账单和被告提交的转账支票以及本院制作的刘某笔录,证据间形成锁链,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印染17006.40公斤棉纱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印染棉纱产生的染费经评估公司确认为156607元,被告已支付4万元,尚欠原告116607元。综上,原、被告间的加工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加工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加工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染费4万元的反诉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未有相应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瑞恩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16607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被告绍兴市瑞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合计425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金国审判员  章泽雄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