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20-01-08
案件名称
刘国勋与黎峰、黎鹏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国勋;黎峰;黎鹏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刘国勋,女,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邢增蕊,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峰,男,汉族,1978年5月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被告黎鹏燕,女,汉族,1976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组织机构代码741224183。代表人马昌明。委托代理人刘瑞霞,女,汉族,1986年6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赖警予,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勋诉被告黎峰、黎鹏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红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增蕊,被告黎峰、被告黎鹏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黎峰驾驶车主为被告黎鹏燕的粤B×××××号车在梅林路由西往南方向行驶至梅丽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以下简称福田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黎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于2012年6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1个月,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98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共计101711.3元,被告黎峰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黎鹏燕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被保险人依法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1711.3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黎峰辩称,1、事发后,被告黎峰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到北大医院治疗,原告入院期间,被告黎峰多次探望,且垫付医疗费、住院费,积极配合治疗,且多次致电咨询受害方,询问病情,原告受伤后双方没有就赔偿事宜正式地协商过。2、鉴定报告与北大医院的诊疗结果有出入,出院小结载明左足第二、三跖骨,左足内侧有陈旧性斑痕,整个过程中并未对足弓进行治疗。2012年11月1日复诊的门诊诊断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并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从14天改成30天,原告的旧伤与本次事故无关,但鉴定报告将旧伤加上新伤进行的伤残鉴定,并不客观;鉴定报告中记载第二、三跖骨骨折伤情尚可,而鉴定结论主要是针对左足弓损害,导致拾级伤残,对于伤残报告中致残原因是否与被告有关存在质疑。被告黎鹏燕辩称,同意被告黎峰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认定;原告已进行伤残鉴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深圳市众安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仅提供手填的护理费收据,没有提供正规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深圳护工标准计算,依据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的内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全休期间留1人陪护,其护理时间应计算54天;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单明细非一年以上时间较为规律且数额稳定的储蓄存入交易记录,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加盖派出所公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母亲为非农业性质的国营农场职工,应有退休工资,不予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10时20分,被告黎峰驾驶粤B×××××号车在梅林路由西往南方向行驶至梅丽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前右轮与在该路段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福田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黎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左足第2.3跖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1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右小腿石膏托固定,患足避免下地负重及行走,留1人陪护,避免意外损失。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于2012年7月30日、9月3日、9月28日、10月15日、11月1日分别出具门诊病假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需全休30天、30天、14天、14天、30天,其中2012年11月1日的门诊病假证明书上门诊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而同日的门诊病历上列明“病史同前、复诊”。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494.4元,由被告黎峰垫付2777.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黎峰另支付原告400元现金。原告住院期间前11天由被告黎峰请人护理,被告黎峰因此支付护理费1760元。原告提交与深圳市众安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普通陪护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主张原告因聘请护工护理自行支付护理费800元。经原告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伤致第2、3跖骨骨折,检查时左足背肿胀、压痛,足弓部分破坏,评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98元。原告的母亲文腊英,1937年12月10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4名子女。原告及其母亲均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交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排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起至出具证明日止居住在该社区。原告提交原告及梁先杰的银行明细对账单、签收确认书等拟主张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深圳从事个体蔬菜瓜果批发零售,期间一直给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梅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小肥羊梅林分店)供货。小肥羊梅林分店的店长危红英出庭作证,其作证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1年至2012年8月间每天为小肥羊梅林分店供应蔬菜瓜果,几乎每天均由原告本人送货。原告提交的其名下的理财卡定期账户余额对账单显示,其于2010年12月1日起,于2011年4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4月分别定期存入18400元、30000元、19000元、6000元、10000元。另查,粤B×××××号车登记在被告黎鹏燕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福田交警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福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黎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黎峰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黎鹏燕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黎鹏燕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94.4元,原告提交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76.4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750元,原告自行支出住院期间5天的护理费800元,有其提交的《普通陪护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医嘱休息1个月,留1人陪护,虽原告依医嘱休息,但并无相应陪护意见,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实际伤情需要,确认原告出院后需陪护3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另外8天及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实际支付护理费情况,护理费本院参照一般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2700元(800元+50元/天×38天);3、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及其家属为原告治疗去医院多次,对该请求本院酌情确认6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元/天×24天);5、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其购买有关营养品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受伤较为严重,确有加强营养的实际需要,对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73010.08元,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跖骨是足弓的组成部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第2、3跖骨骨折,检查时左足背肿胀、压痛,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左足足弓部分破坏并依此评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1日的门诊病假证明书上门诊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而同日的门诊病历上列明“病史同前、复诊”,并未重新作出诊断,病假证明书上应为笔误,本院对被告黎峰、被告黎鹏燕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异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构成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居住证明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其名下的理财卡定期账户余额对账单与其提交的签收确认书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73010.08元(36505.04元/年×20年×10%);7、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998元,属于进行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8.84元,原告的母亲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74岁,扶养年限按6年计算,由包括原告在内4名子女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8.84元(6725.6×6×10%÷4);9、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250元,原告受伤后致残,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11月12日,原告误工天数为165天,原告请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8250元(50元/天×165天);10、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99243.32元(476.4+2700+600+1200+1000+73010.08+998+1008.84+8250+10000)。粤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766.92元(99243.32-476.4)。粤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47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国勋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99243.3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勋交强险赔偿款98766.92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476.4元;四、驳回原告刘国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4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1167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红 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少芝(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