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林瑞丰与珠海市塔洲鳗水产有限公司、珠海市三灶镇顺利贸易发展公司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瑞丰,珠海市塔洲鳗水产有限公司,珠海市三灶镇顺利贸易发展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瑞丰,男,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李坤,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新玉,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塔洲鳗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徐兴校。委托代理人:范慧军,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闽,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珠海市三灶镇顺利贸易发展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三灶镇。法定代表人:卢庆常。上诉人林瑞丰因与被上诉人被告珠海市塔洲鳗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洲鳗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市三灶镇顺利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珠金法民二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9日,林瑞丰与顺利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甲方(发包方)为顺利公司,乙方(承包方)为林瑞丰,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三灶镇青湾大围面积共1300亩养殖围发包给乙方,由乙方自筹资金用于水产养殖;发包期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共5年;合同订立时,乙方必须缴交给甲方押金10万元,承包期满甲方无息退还,如乙方违约,则押金归甲方所有;乙方缴交给甲方的承包租金,每年共598,000元,每季度缴交一次,每次149,500元,缴交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五日内交清,如逾期缴交的,甲方有权按日加收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加收违约金数额为应交承包金的3%;超期2个月不交,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没收押金及追讨经济损失;乙方在承包期间,如需转包或分包给第三者,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否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合同期满后的优先承包权和征地补偿费的归属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林瑞丰依约向顺利公司缴交了押金10万元,但未按合同约定在2006年1月5日前缴交2006年第一季度的承包费149,500元。2006年3月31日,林瑞丰与塔洲鳗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即原告)将甲方与珠海市三灶镇顺利贸易发展公司签订的位于三灶镇青湾下围面积1300亩(附图)的承包合同转让给乙方(即塔洲鳗公司)名下。二、乙方在合同期内每年支付给甲方20万人民币的服务费、劳务费,在每年的元月份一次性付清。在甲方承包的八百亩范围内,甲方无偿满足乙方在青湾大围的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如水、电、路和人员、物资、进出的方便。如在养殖期内,甲方把乙方必经路径的土地、围塘转包给他人,甲方在转包合同中注明无偿提供水、电、路、人员、物资、进出的方便。三、在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以内,如政府征用该土地,开发补偿费受益人为乙方。双方同意将实收的开发补偿费分配为:甲方40%,乙方60%。四、在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以内,如乙方不再经营鳗鱼行业,必须无偿将1300亩的承包合同转让给甲方继续生产。同日,林瑞丰与顺利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合同载明:林瑞丰因资金方面原因,向顺利公司提出解除上述合同的申请,双方经协商,同意2005年12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于本协议签订日起予以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林瑞丰确认尚欠顺利公司承包租金共149,500元,林瑞丰承诺在本协议签订时即时付清;林瑞丰放弃在《青湾围大门口水闸管养协议》的一切权利、义务,由顺利公司自主处理相关权利。同日,顺利公司又与塔洲鳗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甲方(发包方)为顺利公司,乙方(承包方)为塔洲鳗公司,该合同与林瑞丰、顺利公司于2005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相比,仅增加了一个条款,其余内容完全相同。增加的条款内容为:“乙方清楚了解该土地围的有关情况,自愿代替前承包人林瑞丰缴交所欠的承包租金共计¥149,500元,所欠交的¥149,500元租金在本合同签订后5天内一次性付清。”同日,林瑞丰、塔洲鳗公司、顺利公司签订了《青湾围大门口水闸管养协议》,约定:顺利公司将青湾围水闸移交给塔洲鳗公司进行正常的生产和防汛使用;林瑞丰放弃原于2005年12月9日签订的《青湾围大门口水闸管养协议》的一切权利,同意由塔洲鳗公司享受相应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并无条件配合塔洲鳗公司完善有关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顺利公司向林瑞丰返还了押金10万元,向塔洲鳗公司收取了押金10万元和2006年第一季度的承包费149,500元。此后,塔洲鳗公司与顺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0年8月17日,林瑞丰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塔洲鳗公司支付服务费、劳务费100万元及滞纳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塔洲鳗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协议书》的标的涉及不动产,该不动产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要求该院将该案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林瑞丰答辩称,涉案《协议书》所涉的承包权转让纠纷属合同纠纷,并非不动产纠纷,该院有管辖权。该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香民二初字19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塔洲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塔洲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5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珠中法立民终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10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林瑞丰的举证意见认为,《协议书》证明林瑞丰将承包权依法转让给塔洲鳗公司,塔洲鳗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每年应向林瑞丰支付20万元的费用。林瑞丰的质证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承包合同的转让。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对该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当法庭询问林瑞丰要求塔洲鳗公司支付服务费及劳务费的理由时,林瑞丰回答,转让合同应该收取对价。当法庭询问林瑞丰是否主张将其与顺利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都转让给塔洲鳗公司,是否经过该公司同意时,林瑞丰均作了肯定回答。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当法庭询问顺利公司对林瑞丰、塔洲鳗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有关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转让的情况是否清楚、是否同意时,顺利公司回答,其不清楚林瑞丰、塔洲鳗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情况,林瑞丰曾向顺利公司要求将原承包合同转让给塔洲鳗公司,顺利公司基于林瑞丰没有按时交纳租金,因此不同意林瑞丰直接将承包合同转让给塔洲鳗公司,但同意与林瑞丰解除合同,然后再将养殖围发包给塔洲鳗公司。2011年6月24日,原审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林瑞丰《协议书》是无效合同,林瑞丰可以在2011年6月28日前变更诉讼请求。林瑞丰于2011年7月1日以需完善材料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审法院撤诉。2012年9月26日,林瑞丰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诉讼。2012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林瑞丰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居间合同,属于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其与塔洲鳗公司曾约定起诉状所述三项义务。2012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林瑞丰《协议书》的性质不是居间合同,而且是无效合同,林瑞丰可以变更诉讼请求。2012年11月2日,林瑞丰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将案由变更为服务合同纠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塔洲鳗公司依约向林瑞丰支付服务费、劳务费10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1月16日,原审法院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当法庭询问林瑞丰主张服务合同性质的依据时,林瑞丰回答: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已知道顺利公司是不同意林瑞丰转包的,所以采取另外一种形式,双方所签《协议书》是林瑞丰协助塔洲鳗公司获取鱼塘经营权的一种服务合同。2012年11月26日,林瑞丰的代理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代理意见》,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虽然双方的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列举的有名的合同案由,但应当参照有名合同案由的相关规定处理,至于具体的案由,由法院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林瑞丰、塔洲鳗公司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签订《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林瑞丰、塔洲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林瑞丰与顺利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因为资金方面的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缴交承包费,在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与林瑞丰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其与顺利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转让给塔洲鳗公司名下,塔洲鳗公司向林瑞丰支付共计100万元的服务费、劳务费。林瑞丰在前一个案件诉讼期间,认为《协议书》是林瑞丰将承包权转让给塔洲鳗公司,服务费、劳务费是转让合同应该收取的对价。在该案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当法庭询问林瑞丰是否主张将其与顺利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都转让给塔洲鳗公司时,林瑞丰作了肯定回答。原审法院认为,林瑞丰当时的解释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的本意,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流转养殖围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是概括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因此,《协议书》属于概括转让农业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不具有居间合同或其他服务合同的特征,林瑞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合同性质的认识有多次变化,但是合同性质并不因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性质的认识的改变而改变。在《协议书》签订的当天,顺利公司与林瑞丰解除了承包合同,与塔洲鳗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塔洲鳗公司实际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但这种取得方式超出了林瑞丰与塔洲鳗公司签订《协议书》时的预期,也不是双方履行《协议书》的结果。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结果是受让人继受出让人的权利义务,而合同解除的结果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林瑞丰与顺利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后,已不存在履行《协议书》的可能性。《协议书》也不属于转包合同,转包虽然也是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但与概括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有明显的区别,转包合同是转包方在不改变其与发包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与次承包方发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同时存在两个合同关系,而概括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结果是仍然存在一个合同关系。二、关于林瑞丰、塔洲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顺利公司。”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在前一个案件诉讼期间,顺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林瑞丰将承包合同转让给塔洲鳗公司,而林瑞丰未举证证明其与塔洲鳗公司签订《协议书》前已取得顺利公司的同意。因此,林瑞丰、塔洲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合同。综上所述,林瑞丰、塔洲鳗公司签订的概括转让农业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协议书》是无效合同,林瑞丰根据无效的合同要求塔洲鳗公司承担服务费、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林瑞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95元,由林瑞丰负担。上诉人林瑞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林瑞丰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塔洲鳗公司承担。事实理由如下:一、林瑞丰与塔洲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合同的定性为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是错误的。本案所涉的四份合同均是在2006年3月31日这一天形成并签订的。《解除合同》的签订意味着林瑞丰丧失了“转让”身份的主体资格了。虽然《协议书》第一条写有“转让”字眼,但因《解除合同》的签订,林瑞丰已不存在有转让的事实了。顺利公司不同意林瑞丰直接将鱼塘转让给塔洲鳗公司,但同意林瑞丰先与顺利公司解除合同而后再与塔洲鳗公司签合同。林瑞丰为使涉案鱼塘给到塔洲鳗公司名下,并让塔洲鳗公司取得经营权,为此才产生解除合同这一行为。《协议书》第一条内容包含两个问题:一是有没有转让的事实;二是鱼塘有没有给到塔洲鳗公司名下的事实。《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已能清楚的反映林瑞丰收取20万元服务费、劳务费的缘由及依据,也就是说林瑞丰用自己承包围塘的土地修建了道路、水渠、变压器,并为此投入了土地及建设资金,塔洲鳗公司使用了林瑞丰修建的上述设备、设施,按约定理应每年支付费用。一审法院对合同的定性为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是错误的。二、从《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来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下签订的,在林瑞丰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塔洲鳗公司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林瑞丰的义务为两点:(1)林瑞丰通过提供一系列承诺的法律行为,促使涉案鱼塘给到塔洲鳗公司名下,取得经营权;(2)为确保塔洲鳗公司取得鱼塘经营权后能够正常经营,林瑞丰在自已承包的八百亩范围内,满足塔洲鳗公司在青湾大围鱼塘的生产、经营条件,如水电、路和人员、物资、进入的方便。合同中,林瑞丰期望的合同利益,即合同的权利是每年获取20万元人民币的服务费、劳务费。综上,林瑞丰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规定,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然而,在林瑞丰已履行了协议,塔洲鳗公司却拒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塔洲鳗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并侵害了林瑞丰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塔洲鳗公司答辩称:一、原判事实认定清楚,不仅查明了与涉案四份合同相关的事实,而且查明了从林瑞丰第一次起诉、塔洲鳗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林瑞丰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法庭行使释明权、林瑞丰第二次起诉后数次变更诉讼请求等所有阶段及过程的事实。二、林瑞丰应对《协议书》为服务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承担举证责任。但林瑞丰对合同性质作为多次截然相反的表述。塔洲鳗公司认为,原判认定的本案法律关系的事实正确。1、就签订《协议书》目的而言,双方签约的本意是转让承包经营权,此为塔洲鳗公司真实意思。2、就《协议书》内容而言,与林瑞丰主张的所谓“居间合同”或者“服务合同”并不相同,不符合认定居间合同或服务合同的法律要件。塔洲鳗公司认为涉案纠纷实质上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三、涉及合同效力问题。首先,林瑞丰与塔洲鳗公司签订《协议书》前和签订《协议书》时,塔洲鳗公司并不知晓林瑞丰未交纳承包费;其次,塔洲鳗公司与林瑞丰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实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而非享受林瑞丰提供的服务;2、发包方明确表示不同意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发包方专门与林瑞丰签订《解除承包协议书》终止承包关系,恰恰证明发包方不同意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决心是坚定的,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林瑞丰违约拖欠承包租金,已构成约定的发包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发包方不同意林瑞丰经营权转让,完全是为了维护集体经济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其与林瑞丰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决非林瑞丰提供服务“促成”,而是林瑞丰自己的过错或违约行为必然导致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上诉人林瑞丰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陈述,在与塔洲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林瑞丰每年能够取得20万元服务费、劳务费的对价为:为塔洲鳗公司承包经营本案所涉的1300亩鱼塘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其履行该义务的具体内容为:一、修建了道路,为该1300亩鱼塘的通行提供方便;二、该1300亩鱼塘的高压电通过林瑞丰承包的800亩鱼塘;三、在林瑞丰承包该1300亩鱼塘期间,其曾修建水闸,现由塔洲鳗公司承包后也一并交由塔洲鳗公司管理。二审期间,林瑞丰向本院提交了五张照片,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修路、同意铺设电缆及修建水闸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塔洲鳗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经核,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林瑞丰上诉认为其与塔洲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林瑞丰完全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塔洲鳗公司正常经营的义务,故塔洲鳗公司应向其支付履行合同义务的对价。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即使如林瑞丰所述,本案所涉的《协议书》合法有效,那么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及林瑞丰在本案二审中的陈述,其在该《协议书》中是负有一定的履行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该规定,林瑞丰应对其已经履行了《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林瑞丰对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仅提交了五张照片作为本院裁判的参考,首先,林瑞丰并未将照片作为证据提交,故仅凭照片,不能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退一步说,即使这些照片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这些照片也无法确定系何时拍摄,无法确定照片中显示的道路系由林瑞丰修建或是历史形成或是由塔洲鳗公司自行修建,更何况,在照片中,也并未显示出有林瑞丰所称的小水闸,故本院对林瑞丰所主张的其已经履行了《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义务无法采信。综上,原审法院驳回林瑞丰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林瑞丰上诉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95元,由上诉人林瑞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孙永红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朱 玮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弓婷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