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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瑞安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冯某乙、潘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冯某乙,潘某甲,陈某,潘某乙,潘某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189号原告瑞安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被告冯某乙。被告潘某甲。被告陈某。被告潘某乙。法定代理人冯某乙,身份事项同上,系被告潘某乙之母。被告潘某丙。法定代理人冯某乙,身份事项同上,系被告潘某丙之母。原告瑞安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冯某乙、潘某甲、陈某、潘某乙、潘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潘某甲、陈某、潘某乙、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起诉称:潘丁(已亡故)分别于2012年1月2日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购买铝锭,总数量为9827.5公斤,不含税单价每公斤为15.2元,总金额为149378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冯某乙支付货款149378元;二、被告潘某甲、陈某、潘某乙、潘某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冯某乙、潘某甲、陈某、潘某乙、潘某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查询回执五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实物出库凭单两份,证明潘丁欠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冯某乙、潘某甲、陈某、潘某乙、潘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2012)温瑞塘民初字第756号案件审理查明,被告冯某乙与潘丁(已亡故)于××××年××月××日结婚,于2012年1月16日离婚,被告潘某甲、陈某系潘丁之父母,被告潘某乙、潘某丙系被告冯某乙与潘丁之子女,潘丁于2012年2月21日溺水死亡。本院认为,潘丁与原告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潘丁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上述货款系被告冯某乙与潘丁婚姻存续期间以潘丁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潘丁和被告冯某乙共同偿还。潘丁亡故后,其遗产依法定继承应由被告冯某乙、潘某甲、陈某、潘某乙、潘某丙继承。被告潘某甲、陈某、潘某乙、潘某丙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应对被继承人潘丁的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49378元;二、被告潘某甲、陈某、潘某乙、潘某丙在其继承潘丁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被告冯某乙、潘某甲、陈某、潘某乙、潘某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32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