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徐素英与林鲜妥、周仙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鲜妥,周仙花,徐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鲜妥,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仙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素英。委托代理人:陈国月。上诉人林鲜妥、周仙花为与被上诉人徐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0)台临商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林鲜妥、周仙花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两被告曾向原告徐素英借款。2007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83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息1分。后两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0年1月20日,经双方再次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4936元,双方就此补充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1分。此后,两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告徐素英2010年9月14日,以被告林鲜妥、周仙花欠其借款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4936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1140.88元(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1月21日算至2010年9月13日),并按月利率1%支付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鲜妥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对在经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及签订于2010年1月20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但被告对借款性质与借款数额存有异议,经公证的借款合同中记载被告借款数额为883000元,事实上其中只有358000元是以被告个人名义借款,被告对此愿意偿还,但要求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等凭证,另外的520000元系临海市临东水产冷冻厂向徐小生、董善国、何善雨的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周仙花在原审中答辩称:经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提供借款后生效,现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借款凭证,故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基于该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林鲜妥于2010年1月20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也应该没有生效,何况,该份借款合同上被告周仙花的签名系他人代签,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另外,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原、被告除有借贷合意外,原告还需举证款项交付的具体过程,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款项交付的书面凭证。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尚有794936元借款本金未归还,且未支付借款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周仙花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林鲜妥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证明原告明知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况且被告周仙花参与了经公证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并办理公证与房产抵押,故被告周仙花关于债务与其无关的抗辩,应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15日判决如下:被告林鲜妥、周仙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徐素英借款本金人民币794936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0年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1元,由被告林鲜妥、周仙花负担。上诉人林鲜妥、周仙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在2007年2月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883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确实在2007年2月2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83000元,期限三年,利息1%。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专门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合同自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签订并公证后,双方仅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而出借方并未向借款人提供883000元,因此,该合同未生效,也未履行。原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未出示借款凭证的情况下,凭该份合同就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83000元是错误的。试问双方的结算依据何在?提供借款的依据何在?以前的欠款与本合同无关,不能作为本合同的借款。因此,应当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不生效。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1月20日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94936元,这一认定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周仙花没有参与2010年1月20日的结算,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的签字明显系他人代签,该合同项下的债务与上诉人周仙花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鲜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寄送一份长达20页的书面材料,材料陈述的内容概括如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徐素英借款是虚构金额,是显失公平、欺诈行为和乘人之危骗取的借款证据,借款金额不能成立;合同有约定条件,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借款收据原件,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合同则没有成立和生效。公证书涉及的883000元,是由临东冷冻厂企业借款524900加个人借款358100元构成的,两笔借款分别独立。被上诉人徐素英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朋友,因借款数额巨大,故在公证处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后经双方结算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此后,经被上诉人催讨,两上诉人承诺归还借款,但其一拖再拖,被上诉人无奈之下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鲜妥、周仙花与被上诉人徐素英在二审中有以下二点争议问题,一是上诉人林鲜妥、周仙花与被上诉人徐素英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及借款金额是否为883000元;一是本案借款是否系林鲜妥与周仙花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的是《抵押借款合同》,但在法律关系上仍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应当根据民间借贷的习惯作综合认定。根据民间借贷习惯,如果双方之间有书面的借据或借款合同,一般不会再另行出具收条或收据,故借据或借款合同本身就具有证明借款款项交付的作用,也是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直接证据。上诉人林鲜妥、周仙花与被上诉人徐素英于2007年2月2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借款款项的交付。关于借款具体交付的方式及时间,从被上诉人徐素英于2010年10月22日在原审法院杜桥法庭的陈述内容看,本案借款款项在《抵押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即已形成,只要双方当事人认可将之前的借款或代偿款作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案借款就已成立并生效,这也是借款款项交付的一种形式。之后,双方当事人又于2010年1月20日重新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不仅对前一份的《抵押借款合同》予以确认,且对已归还的部分本息及归还时间作了详细的约定,并继续确认抵押物抵押有效。如果本案借款如上诉人所主张的并没有实际发生,就不可能有后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对前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的确认。除了上述二份合同能够证明本案借贷发生的事实外,上诉人林鲜妥于2010年3月4日在涉嫌犯罪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中作了如下供述:“我另外还有两个债务人周香香、徐素英,我欠周香香5万元,欠徐素英88万元,我就从这71XX拿出5万元还给周香香的孙子徐均欢,拿出15万元还给徐素英。”2010年4月12日上诉人林鲜妥在公安机关询问中再次供述:“由于我还欠周香香5万元、徐素英88万元,我从71万元里拿出5万元还给周香香(钱由她孙子徐均欢领去),拿出15万元还给徐素英”,而徐素英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中陈述了借款款项是由之前的借款及代林鲜妥偿还银行抵押贷款而构成的。上述二份抵押借款合同及林鲜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上诉人徐素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本案借款的真实发生,现上诉人林鲜妥予以否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至于上诉人林鲜妥陈述本案借款中的524900元系企业借款,同样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林鲜妥曾于2007年2月伪造临东冷冻厂向徐小生借款52万元的借款收据,并通过诉讼调解从临东冷冻厂取得执行款201500元。上诉人林鲜妥上述犯罪行为被(2011)台临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认定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并判处有期徒刑。故不管徐素英还是徐小生从未与临东冷冻厂发生过524900元的借款,上诉人林鲜妥的犯罪行为及在本案中的辩称,均反映其有逃避债务的意图,故对其上诉所主张的本案借款没有生效、部分款项系企业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上诉人周仙花在2007年2月2日的《抵押借款合同》签名处以捺指印代替签字,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乙方林鲜妥及周仙花。故本案借款系上诉人林鲜妥与周仙花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2010年1月20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下方的“周仙花”签名系上诉人林鲜妥代为签名,但该份合同系对前份合同的确认及结算,故不能改变本案借款系两上诉人共同债务的事实。两上诉人在结算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794936元及相应的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1元,由上诉人林鲜妥、周仙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