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波,化名“梅蛟”,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正安县。2005年8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波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10时许,吸毒人员晋某某在广州市南沙区进行毒资筹集等毒品交易准备,欲与被告人陈志波进行毒品交易。后经电话联系商定,将交易地点确定为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石岗村兴仁里巷20号附近。同日12时许,被告人陈志波去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晋某某贩卖土黄色粉末1包。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陈志波人赃并获,并从被告人陈志波身上缴获土黄色粉末1包。经鉴定,上述两包土黄色粉末净重分别为0.43克、0.1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陈志波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志波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贩卖毒品现场和被缴获毒品、毒资的照片、证人晋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相关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南公(司)鉴(化验)字(2012)110号化验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抓获经过、被告人陈志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志波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波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志波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61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粹,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有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英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警、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