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吉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吉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商初字第383号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鱼邱湖街道办事处官道街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超,男,该联社琉璃寺信用社信贷专管员。被告赵吉海,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吉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吉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006年11月29日止,月利率为10.65‰。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琉寺)农信借字(2006)第602431485号《借款合同》、被告签字的编号为602431485的《借款凭证》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内容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订立后,应切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3月3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6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均由被告赵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华忠审判员 柳方元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