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邹民初字第528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被告苏某甲,女,汉族,1964年9月30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本院受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苗 勇人民陪审员 王广生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