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八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衙前镇八大村路口时,与同向右转弯行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王某甲本人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