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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韦明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朋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明朋,男,1963年10月3日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443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三都镇××之二。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11月22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明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冼红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明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韦明朋在柳江县里高镇里高村果椒屯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得一辆无合法手续的五菱微型车(车牌号为桂B343**)。后被告人韦明朋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柳江县交警部门暂扣。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韦明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经查,该车系失主王志军于2006年2月11日在柳州市柳南区红岩路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韦明朋的供述、失主王志军的陈述、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车辆登记信息、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说明材料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明朋明知车辆无合法手续而通过非正规途径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明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